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民终4000号

张延生、李新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延生,李新印,吴兆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4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生,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敏,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印,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磊,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兆彬,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上诉人张延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张延生驾驶借用被告吴兆彬所有的鲁H×××××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泰福路梁山中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东边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延生及李新印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梁公交认字【2016】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延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新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治疗13天。鲁H×××××号轿车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延生驾驶鲁H×××××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张延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新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梁公交认字【2016】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2060.73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车辆损失费98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其误工期酌定60日,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无异议,故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依其实际工资收入减少的数额计算,经计算,原告误工费应支持3550元【(1709元+1818元+1798元)÷3÷30日×60日】。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人员护理,故其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对其护理的事实及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无异议,原告护理费应按护理人的实际工资收入减少的数额、计算实际住院治疗期间,经计算原告护理费应支持2730元(210元/天×13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060.73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3550元、护理费2730元、车辆损失费98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2200.73元。因被告张延生与原告李新印均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其双方的事故责任,酌定被告张延生承担事故责任的70%,李新印承担事故责任的30%。因鲁H×××××号轿车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延生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被告吴兆彬作为鲁H×××××号轿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其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吴兆彬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张延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经计算,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被告张延生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50元、护理费2730元、车辆损失费98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9260元,被告吴兆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被告张延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共计元2058.51元【(22200.73元-1926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延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9260元。被告吴兆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延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共计2058.51元。

三、驳回原告李新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原告李新印负担358元,被告张延生负担687元。宣判后,上诉人张延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为1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共计22200.73元,如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应当是15540.51元,而原审法院认定的却是19260元。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只是损坏了一只反光镜,却被认定车辆损失为980元。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新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兆彬未作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张延生驾驶的吴兆彬所有的鲁H×××××车辆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上诉人张延生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车主吴兆彬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上诉人张延生按照70%的比例承担。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延生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延生对于被上诉人李新印委托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按照该评估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李新印的车辆损失费用为98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张延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张延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贵梅

代理

审判员  史海洋

代理

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