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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5822号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上海张桥经济发展总公司,王德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5822号

原告:上海张桥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永宁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本,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张桥经济发展总公司与被告王德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志明,被告王德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张桥经济发展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0日,被告在建造上海正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旺公司)厂房时发生倒塌事故,致两人死亡。为维护社会稳定,金桥镇综治办的秦社忠代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处理事故。嗣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45万元,并于2009年12月确认剩余15万元借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5万元,尚欠10万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德本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50万元用于处理事故,不清楚金桥镇相关部门为处理事故支付的款项。《还款承诺书》及《催款确认书》系秦社忠让被告签署,被告未具体审阅内容。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不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系争款项用于事故处理,无须支付利息;被告经济困难,希望政府分担事故处理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被告代表正旺公司与案外人夏某某、苏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如下:2007年10月20日下午,张学飞在工作中因房屋倒塌死亡;正旺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夏某某、苏某某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30万元并自愿补偿死者亲属夏某某、苏某某3万元,合计33万元。2007年10月25日,被告妻子龙秀兰代表正旺公司与案外人刘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如下:2007年10月20日下午,张华生在施工中因房屋倒塌死亡;正旺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刘某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30万元并自愿补偿死者亲属刘某3万元,合计33万元。2007年10月24日、10月25日,秦社忠以陆行村死亡事故处置为由从原告处各支取30万元。2007年11月11日、11月13日,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陆行村民委员会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5万元、10万元,用途均载明为被告还款。2007年11月12日、11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两份收据,载明收回陆行死亡事故赔偿款3,000元、2万元。2008年2月2日,正旺公司通过支票转账向原告支付27,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回陆行死亡事故赔偿款27,000元。2008年7月28日,案外人上海金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强公司)通过支票转账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于同年7月25日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回代垫陆行事故处理款5万元。2010年8月19日,案外人金强公司通过支票转账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于同年8月18日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回陆行事故处理款5万元。2009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内容如下:我公司于2007年10月20日发生厂房倒塌事故,当时无资金,故由金桥镇综治办帮助筹集60万元资金用于处理二名人员死亡事故;到目前,被告已还45万元,尚余15万元分三次付清,2010年6月30日付第一次,2010年9月30日付第二次,2010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及秦社忠签订《催款确认书》,载明内容如下:2007年10月20日,被告在陆行村建造厂房时发生厂房倒塌事故,造成二名人员死亡;由于被告无资金,为尽快处理事故,由金桥镇综治办秦社忠同志经手,于2007年10月24日、10月25日向原告暂支现金60万元用于事故处置;自2007年11月起至2010年8月止,被告已归还原告50万元资金,尚有10万元资金未归还;被告在2009年12月1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全部资金,但至今尚未全部归还;请秦社忠同志大力协助,向被告催收欠原告的资金10万元,由被告在此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同时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还款计划,尽快归还原告资金。《催款确认书》落款处,原告在债权人处盖章,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秦社忠在领款经办人处签名。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协议书;收据、进账单、贷记凭证;《还款承诺书》;《催款确认书》;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被告签订的《催款确认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10万元,有《还款承诺书》、《催款确认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系争款项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还款承诺书》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张桥经济发展总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

二、被告王德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张桥经济发展总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计1,502元,由被告王德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仁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