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文辅,男,生于1957年5月24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开,男,生于1967年5月6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国琴,女,汉族,生于1979年11月29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
上诉人袁文辅因与被上诉人李思开、涂国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袁文辅向法院起诉李思开、涂国琴停止侵害袁文辅位于镇雄县××镇××村对门村民小组狗儿湾子的承包地的经营使用权,停止对其修建畜棚和袁文辅浇灌的地圈梁的破坏。为此提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镇雄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出具的《证明》和镇雄县××镇××村出具《证明》两份,袁文辅认为镇雄县××镇××村对门村民小组“狗儿湾子”的承包地的经营使用权属于自己,但李思开、涂国琴认为袁文辅所起诉的“狗儿湾子”地块是属于镇雄县以勒镇以勒村田坝社和上街村民小组共同拥有的土地。本案争议系“狗儿湾子”地块的界线不清,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袁文辅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驳回袁文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袁文辅。裁定书送达后,袁文辅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事实认定错误。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合法拥有位于镇雄县××镇××村对门村民小组××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6月至2007年2月,镇雄县公路管理段实施以勒至典母公路改造工程,原K57+400段至K57+480处实施明槽改线,K57+300至K57+380段改线镇方共占用上诉人前述的承包土地1056平方米,镇雄县公路管理段根据国家有关的文件精神,未对上诉人作经济赔偿,将原改公路老线补偿上诉人面积约为560平方米,并于2009年11月29口开具了书面证明给上诉人。对于该案中的土地上诉人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土地界限清楚。其次,该土地是公路管理段以交换的方式补偿给上诉人的,属公路产权,不属于集体所有,对此被上诉人没有权利阻拦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地产权清晰对于原审法院的土地界限争议不存在,第二,镇雄县档案局出具的土地证明与本案公路产权并不冲突,故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实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是公路管理段以交换的方式补偿给上诉人的,属公路产权,并且公路管理段出具书面证明,诉人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其和国公路法》明确界定公路属国家保护具有公路产权,本案中该土地属于原改公路老线,具有公路产权,并且是公路管理段以交换的方式补偿给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裁定不公平。上诉人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镇雄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出具的证明、镇雄县××镇××村出具的证明、及照片。证据确凿均能证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土地的地质界线及产权。二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与二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故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不公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全面审查本案,及时纠正原审人民法院的错误,及时依法改判以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被上诉人李思开、涂国琴未作出二审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谭齐翰认为诉争地名为“狗儿湾子”的承包地四至界限清楚,是被上诉人侵占,对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提出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审认定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袁文辅的起诉是否正确。针对焦点,评判如下: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袁文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上诉人在镇雄县××镇××村对门村民小地名为“组狗儿湾子”的地地块有面积为1.5亩承包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老包上、南至胡家田、西至松林头、北至两付地。因修建公路并占用后,镇雄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将原改公路老线作为承包土地补偿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承包合同书上的土地原状已发生改变,而双方争议土地,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镇雄县××镇××村,而是属于以前的以勒镇的街上大队,即现在的以勒镇以勒村田坝社和上街村民小组。因此,双方对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荣祥
审 判 员 宋明涛
代理
审判员 席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