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81民初657号
原告:刘国惠,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津市市。
原告:刘湘喻,男,1944年6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国惠(刘某某之母),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津市市。
被告:湖南省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护市社区澹津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黄大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国惠、刘湘喻、刘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
原告刘国惠、刘湘喻、刘某某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刘国惠、刘湘喻、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刘国惠、刘湘喻、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国惠、刘湘喻、刘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江海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昌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