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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1115号

上诉人蒋涛因与被上诉人陈耀光、李琪纯、陈新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涛,陈耀光,李琪纯,陈新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毛,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耀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琪纯。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新民。

上诉人蒋涛因与被上诉人陈耀光、李琪纯、陈新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蒋涛上诉请求:

一、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耀光、李琪纯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2014年7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11日至2021年2月10日,租金800000元(包括另案200000元租金),且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协议书双方签订好后,一次性付给甲方80万元,总之先付租金后经营”。由于租期是从2016年开始算,被上诉人为了防止上诉人反悔,就要求上诉人先出具600000元租金欠条,当天下午上诉人按照租赁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了600000元给被上诉人陈新民,陈新民也出具了600000元租金的收条给上诉人。但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被上诉人陈新民先出具租金收条,上诉人后出具租金欠条,从而认定上诉人并未支付600000元租金给被上诉人,但从本案所有证据及一审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问题。首先,在上诉人没有给付租金的情况下,陈新民为何肯出具600000元的租金收条给上诉人,这同样不符合常理;其次,一审中,上诉人除了租金收条可以证明已经支付了600000元租金外,还有证人马欧的证言可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马欧的证言与其他证言相互矛盾,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其他任何证人的证言,何来其他证言之说;再者,被上诉人虽然在与蒋惠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证人贺立明出庭,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申请证人出庭,法庭举证完毕后,又重新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贺立明的证言前后矛盾,又是陈新民的好朋友,其证言完全是为了维护被上诉人陈新民的利益而作的违背事实的虚假证言;最后,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支付600000元现金租金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虽然支付600000元现金一般人是不可能,但是上诉人当时确实有这个经济能力,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方式一直都是现金支付,然后被上诉人出具租金收条给上诉人,自2014年至2016年一直都是这个交易习惯。

二、关于被上诉人陈新民一审向法庭作的虚假陈述及其与被上诉人陈耀光、李琪纯利害关系。陈耀光、李琪纯虽然是从法院拍卖过程中取得了涉案门面所有权,但是上诉人从法院得知,该买卖协议也是被上诉人陈新民与陈耀光、李琪纯协商出来的,那么三位被上诉人就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三被上诉人合谋,虚假诉讼骗取上诉人钱财。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的全部诉讼费,这完全是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基于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并未做出公正判决。陈耀光、李琪纯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中,法院原定于2016年3月31日开庭审理。开庭当日,上诉人全权委托其父亲蒋建新与被上诉人协商调解此案,经过一天的庭前调解,最后口头达成协议:1.蒋涛与陈耀光解除门面租赁协议,蒋涛补偿陈耀光延期交房租金壹万元;2.蒋惠明继续租赁陈耀光的门面,租金和租赁范围均作适当调整,并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当时协调本案时,该案的主审法官及

人民陪审员均在场,并约定第二天蒋惠明和蒋涛带钱来签订新合同,解除旧合同。第二天,被上诉人按约定来到法院,上诉人的父亲蒋建新和蒋惠明(蒋涛的弟弟)却迟迟没到。后来,主审法官打电话给蒋建新,蒋建新声称,昨天的调解他不能做主了,要由蒋涛自己亲自来解决。试问,上诉人如果真象其上诉状中诉称的60万元租金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陈新民,为何在3月31日开庭当日全部委托其父亲蒋建新进行调解协商。如果真已支付了租金,上诉人完全不必调解,由法院直接判决就行了。可见,上诉人现在狡辩已支付60万元租金,并诉称被上诉人之间合谋虚假诉讼骗取上诉人钱财纯属无稽之谈和诽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陈新民辩称,一审法院组织调解了两次,蒋涛委托了其父亲代为处理。在协商中初步达成协议,即解除大门面租赁合同,小门面重新签订合同,赔偿陈耀光10000元钱,并约定第二天签字。第二天蒋涛的父亲又反悔说没有权利答应。蒋涛后来也反悔说已经给了钱。事实上蒋涛没有拿钱给被上诉人陈新民,一审法院判决是公正的。陈耀光、李琪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门面租赁协议,支付租金损失(按协议约定1万元/月计算至门面归还之日)及违约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被告转租租赁第三人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银杏北路1号商住楼(原凤凰中路银凤大厦11-12号门面)的第一层,租赁期至2016年2月10日,2014年7月1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1号),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原租赁期限(2016年2月10日)届满后,被告继续租赁原门面,期间为2016年2月11日至2021年2月10日,租金共计为600000元(120000元/年×5年);付款方式:协议书双方签订好后,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甲方)600000元,总之先付租金后经营,否则按违约处理;违约责任:违反本协议内容,违约方支付100000元违约赔偿金。协议订立后当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600000元的租金收条,因被告并未实际支付租金,第三人随即要求被告出具600000元租金欠条。2015年6月19日,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因抵押合同纠纷案执行,其出租房屋(即抵押财产)被本院处置时,两原告购买第三人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并订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出卖后门面租金均归原告收取。2015年10月28日两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相关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此后,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的租金已由第三人向被告收取后支付给原告。2016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到出租门面向被告之弟蒋惠明(门面二层的承租人)告知房屋买卖情况并要求支付续租租赁期间的租金,同时第三人电话告知了被告。2016年2月,被告转租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按续租房屋协议支付租金,同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支付租金损失及违约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第三人与被告订立租赁协议时约定租金应在租期开始前一次性交清600000元,现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租金收条,同时被告又向第三人出具租金欠条,收条与欠条内容及金额一致,且发生时间同一,上述事实可以合理推断被告并未履行交付租金义务。

被告辩称欠条先于收条产生,600000元租金已支付,但被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600000元租金并取得收条,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与第三人订立购房协议并办理过户登记,同时约定该房屋的租金归原告收取,第三人已将租赁房屋协议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及收取租金权利后认可租赁协议,其有权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支付租金,违反租赁协议约定,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请求按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10000元/月计算租赁期开始时(2016年2月11日)至被告交付租赁房屋前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请求支付100000元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第三人陈新民与被告蒋涛订立的门面租赁协议;

二、限被告蒋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耀光、李琪纯交付所租赁的门面房屋(易俗河镇凤凰中路银凤大厦11-12号门面);

三、限被告蒋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耀光、李琪纯支付2016年2月11日至实际交付租赁房屋时的租金损失(按10000元/月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陈耀光、李琪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蒋涛提交了4份证据:1.收款收据8张,拟证明上诉人与陈新民以前都是以现金支付,出租方收取现金后出具收据,形成了固定的交易模式;2.证明,拟证明上诉人蒋涛收到其名下的玉兰中路美的门面店的租金5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支付租金;3.朱应方的证明,拟证明朱应方与蒋涛共同出资购买挖沙船的事实;4.船舶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与朱应方共同出资购买挖沙船的事实。被上诉人陈耀光、李琪纯、陈新民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即使是真实的,上诉人收取租金的时间与本案收款收据形成的时间之间有7个月,无法证明上诉人一直没有使用过这笔钱;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陈耀光、李琪纯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7月11号,上诉人确实没有支付800000元给陈新民。上诉人蒋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没有交租金。被上诉人陈新民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陈耀光、李琪纯提交的证据,因上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庭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蒋涛是否交付了600000元的租金。本案既有租金欠条,又有租金收据,且欠条和收据形成于同一天,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哪一个形成在先,哪一个形成在后。被上诉人诉请解除租赁协议,支付租金损失。

上诉人蒋涛辩称已经交付600000元现金租金给陈新民,但被上诉人陈耀光、李琪纯、陈新民对交付租金600000元一事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蒋涛负有交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对其主张已经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支付600000元现金租金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证人马欧称,“回到易俗河之后我看到两被告一起提着钱去了第三人家里,我没有上楼了”,因证人没有上楼,没有目睹600000元的交付过程,结合本案涉及租金金额、款项交付方式,在欠条和收据形成时间孰先孰后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无法证实上诉人已经支付了600000元租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蒋涛没有履行交付租金义务,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现金租金600000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费问题,一审决定诉讼费9800元全部由蒋涛负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决定一审诉讼费9800元由被上诉人陈耀光、李琪纯与上诉人蒋涛各负担4900元。综上所述,蒋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陈耀光、李琪纯负担4900元,蒋涛负担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蒋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莉

审 判 员  周 尧

代理

审判员  张成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陈 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