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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2193号

郭云飞与杨柳、刘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云飞,杨柳,刘彦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2193号

原告:郭云飞,男,生于1982年11月23日,汉族。

被告:杨柳,女,生于1985年11月6日。

被告:刘彦锋(峰),男,生于1981年5月25日,汉族。

原告郭云飞与被告杨柳、刘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飞和被告刘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原告郭云飞与被告刘彦峰系朋友关系。经刘彦峰介绍,2016年4月14日杜某某以帕萨特轿车一辆做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由二被告共同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后原告得知杜某某提供的车辆属诈骗财产。借款到期后,原告联系不上杜某某,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刘彦峰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杜某某和被告杨柳联合诈骗,被告刘彦峰没有实际使用该款,只是担保人。现原告起诉,被告刘彦峰同意和被告杨柳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事后再向杜某某追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刘彦峰介绍,2016年4月14日杜某某向原告郭云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本人杜某某今借到郭云飞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411330198704071543借款人:杜某某135××××5671担保人:刘彦峰135××××3001担保人:杨柳139389882104113301985110600202016年4月14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杜某某后,杜某某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支。后杜某某因涉嫌刑事诈骗犯罪被依法处理,原告向杜某某索要该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某某向原告郭云飞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二被告为杜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应对杜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杜某某追偿。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杨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柳、刘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云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