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1民初1315号

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1315号

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幸福新城11幢301室。组织机构代码31052153-0。

法定代表人:LeeHaichaoJosep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峰、丁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男,汉族,1985年7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王公司”)与被告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车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85173.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前述款项的逾期利息(以8517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4.判令原告在第1项至第3项诉请范围内,对系争车辆(车牌号为鲁C×××××)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李明的选择,向淄博车王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购买别克-君威车辆一台,双方为此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额114278元以支付车辆价款,被告分36个月支付租金,每期3174.39元。上述车辆购置后,所有权登记在李明名下,同时李明又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然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李明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6月7日,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1月、12月两期租金,就结欠的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成此讼。被告李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车王公司与被告李明签订了编号为CON2015100161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基于自己的选择和判断,李明向案外人淄博车王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购买别克-君威车辆一台,车王公司向李明提供融资额114278元以支付车辆价款,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共计36个月,每月支付租金3174.39元;李明预付保证金22855.60元,违反合同条款时,车王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李明应支付给车王公司的租金、其它款项或滞纳金、违约金等;李明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须为其延迟付款行为支付滞纳金,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该项滞纳金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李明延期一个月未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不退还租赁保证金,同时要求李明支付全部租金款项及一切应付款项后,解除本合同。同日,车王公司还与李明签订了《售后回租买卖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各一份,《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即为案涉融资标的车辆别克-君威,担保债务系编号为CON2015100161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租金、手续费、违约金、逾期利息等。2015年10月20日,李明以其本人为所有权人办理了车辆所有权登记(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GGA53Y3BH242154;车牌号:鲁C×××××),并于次日以车王公司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李明实际使用该车辆后,仅支付了两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案涉债权,于2016年5月10日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汇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车王公司提供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买卖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租金结欠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车王公司与李明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车王公司与李明所签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并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属性实为抵押借款。现原告要求李明偿还结欠的购车融资款,并不违反法律对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亦未损害李明的合法利益。虽然车王公司和李明所签合同的名称与实质内容不一致,但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车王公司已将车辆实际交付李明使用,亦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李明名下,但李明除支付保证金22855.6元及两期租金6348.78元外,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车王公司主张李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5073.62元(融资额114278元-保证金22855.6元-两期租金6348.7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已在案涉合同订立时收取相应的手续费用,该费用应视为原告在合同项下的可得利益,现其另行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与合同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王公司要求李明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主借款合同未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而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其担保范围也不应超出主合同范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王公司要求就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车辆抵押合同就抵押物的担保范围、期间均有明确约定,车王公司的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85073.62元;

二、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对李明所有的鲁C×××××小型轿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23元,被告李明负担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2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朱陈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