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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辖终262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钢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中钢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铁路建设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龙岩市中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许汉庭,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第三人:福建省龙岩市铁路建设办公室,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邓颖。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中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中钢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龙岩市铁路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龙岩铁建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初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系因被告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行为对原告所有的财产造成损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款规定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四局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铁四局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铁四局五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3年11月承建改建铁路南平至龙岩线扩能改造站前工程第NLZQ-Ⅶ标段施工,施工地点位于福建省龙岩市。2、原告的办公楼地处中铁四局五公司施工的南龙铁路雁山隧道上方,雁山隧道施工爆破而产生的震动是造成原告办公楼发生大面积裂缝的原因。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明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震动属于环境污染范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款规定:”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是因铁路建设过程中隧道爆破施工产生震动引起的房屋损坏侵权,震动属于环境污染范畴,本案当属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中铁四局五公司施工的南龙铁路地处福建省龙岩市,属福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但因本案涉案标的额达3000万元,超过福州铁路运输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龙岩中钢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管辖权异议及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件纠纷的性质及是否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条件的范围。在案件受理和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案件的性质,应根据原告的诉求及事由主张、提交的起诉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确定。本案中,原审原告龙岩中钢公司依据讼争《施工用地协议》等提起诉讼,主张原审被告中铁四局五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诉请原审被告赔偿损失,故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是指因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原审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故上诉人主张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与原审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规定的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本案的施工行为地即侵权行为地属龙岩市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超过2000万元及原审被告中铁四局五公司住所地不在我省辖区的情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专门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椰枫

代理

审判员  陈顺利

代理

审判员  谢德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义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