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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2986号

黄伟庆与李虑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伟庆,李虑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2986号

原告:黄伟庆。

被告:李虑球(曾用名李东亮)。

委托代理人:李炳其。

原告黄伟庆为与被告李虑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庆,被告李虑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为信用卡还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二日之内归还,结果多次联系催讨无果。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虑球答辩称:

一、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信用卡还款,事实虚构,借条属伪造;该20000元款项是原告要求被告联系2000万元资金借款,但原告方又临时取消,导致被告损失39000元,原告因此赔偿了被告20000元;

二、原告编造本案事实,伪造借条,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也于理不合。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行银行个人取款交易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到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后经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转账给被告;3、账户历史明细1份,证明原告把钱存到原告的银行卡,再通过银行卡把2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没有见过借条,借条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证据2,系原、被告正常的业务来往。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是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打款,原被告之间业务上有往来。2、微信聊天记录1份,被告向原告提起借条问题,原告一直回避。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有明细的涂改痕迹,系伪造。证据2,记录是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的聊天,而不是起诉之前的,时间是8月20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徐某出庭,证人陈述,2015年11月19日下午,证人开车去金平小区接了原告去人民路的建设银行取钱,之后去工商银行打钱给被告。原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人所陈述的打款的事实是存在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借条没有被告的签字,也没有被告的手印。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方没有签字,故不予认定;证据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也承认已收到,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双方对证人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领取20000元,并于同日将20000元存入被告帐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向被告转帐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予以确认,但被告抗辩该转帐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虑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伟庆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虑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