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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2549号

原告陈淑清与被告王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淑清,王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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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2549号原告陈淑清,女。委托代理人丛文通,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女。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陈淑清与被告王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文通与被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峰(中途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5日7时许,在甘南县繁荣市场猪肉摊内,因被告怀疑原告丈夫抢了客户,对原告丈夫进行攻击,原告上前阻拦,遭到被告及其亲友的围攻,原告被打致内外伤害,住进了甘南县中医院,诊断为“左额区软组织挫伤、擦皮伤”等。原告认为该纠纷完全是由被告寻衅滋事引起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81.19元、复印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误工费2360.00元,合计12855.19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在2016年6月15日六点三十分许发生争吵,但争吵时原告并没有受伤。通过繁荣市场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双方争吵后的六点五十二分时原告活动自如,没有受伤的迹象,而原告在相隔两个小时后即6月15日八点二十分到甘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所受伤害不是被告造成的,所以被告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甘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争吵撕打,经公安局侦查了解情况对被告罚款500.00元,说明王丽在该起事件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收到任何行政处罚。被告异议称没有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2、甘南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一册、住���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病历复印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头皮挫伤、头皮擦伤、腰部损伤、腰椎间盘突出,住院20天,二级护理,所花医疗费用为6481.19元,门诊14.00元,以及原告的整个治疗过程。

被告异议称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被告造成,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王丽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以下证据:3、甘南县公安局一所2016年6月17日对陈淑清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异议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通过繁荣市场的录像可以看到原告与被告进行撕扯后原告活动自如,没有受伤迹象,原告陈述李建友踢了原告腰部一脚,说明原告腰部伤害是由李建友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起诉李建友对其进行赔偿。4、甘南县公安局一所2016年6月18���对李建友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李建友的陈述与监控录像吻合的地方认可,与录像不符合的地方不予认可。5、甘南县公安局一所2016年6月17日对王丽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属于欺行霸市,客户买谁的肉有自己的选择,况且原告并没有卖给客户,被告上来就进行辱骂原告,所以被告陈述不属实;在被告打了原告丈夫一拳后,是被告首先去撕打原告而不是原告上去撕打被告。6、甘南县公安局一所2016年6月17日对岳喜成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异议称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7、当庭播放事发现场监控录像。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证据1、2,被告异议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基于其主观性,就各方陈述一致部分及与证据7相印证部分予以采信,不一致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7时许,在甘南县繁荣市场1楼猪肉摊,因客户竞争等琐事,被告王丽与原告陈淑清发生争吵,二人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2016年6月27日,甘南县公安局就此事作出甘公(一)行罚决字(2016)229、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王丽、陈淑清500.00元、200.00元的处罚。当天陈淑清到甘南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区软组织挫伤、擦皮伤,右眼部擦皮伤,左腰部软组织挫伤、擦皮伤”,住院19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6481.19元、门诊费1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并制裁侵权行为。原、被告因猪肉零售生意应公平竞争,但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致伤,结合现场监控视频及公安行政处罚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即70%比例过错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为:医疗费6481.19+14.00=6495.19元,均有医疗票据为证,被告否认该医疗过程的关联性、合理性却无证据反驳;参照上年度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9天=1900.00元;根据原告家从事的猪肉零售职业,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情况下,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行业收入统计标准,误工费计算为108.00元/天×19天=2052.00元;另按照该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0元/天不超出法定限额,即100.00元/天×19天=19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347.1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2347.19×70%=8643.03元。而因对该冲突的发生,原告自身没有冷静克制,在相互撕打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剩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赔偿原告陈淑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643.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0元,减半收取68.70元,由被告负担46.19元,原告负担2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喜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