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刑更1529号

(196)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马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1529号罪犯马海涛,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东海县人,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甬余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海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退赔给相关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马海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海涛于2003年2月1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期间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违法所得及罚金均未退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海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罚金及违法所得均未退缴,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海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宏亮

审判员  王敬海

审判员  曾娇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文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