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864号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英轩街3999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57497098J。法定代表人赵东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安成,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港兴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根竹乡新民村叔艺岭。法定代表人陈楚忠,经理。
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日科公司)诉被告广西港兴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港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裴晓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港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日科公司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ACM产品,并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00232.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为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港兴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ACM产品10吨,共计101000元,合同约定:截止于本合同签订日,买方累计尚欠卖方货款202810元,已到期,买方约定在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本批货款货到买方仓库45日内结清;买方逾期未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ACM产品5吨,共计53500元,合同约定:截止于本合同签订日,买方累计尚欠卖方货款303810元,其中202810元已到期,买方约定在2015年1月10日前结清,剩余未到期欠款按原合同执行,本批货款货到买方仓库45日内结清;买方逾期未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后被告偿付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中的货款53500元,并于2015年3月17日退回价值83577.5元的货物,于2015年9月1日付款200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作为甲乙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单中载明:自甲、乙双方发生业务关系以来,截止于2015年12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200232.5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零贰佰叁拾贰元伍角整。被告在对账单下方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买卖合同传真件两份、对账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1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9月1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广西港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港兴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232.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354元,由被告广西港兴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裴晓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