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3909号原告《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362房间。法定代表人魏谷,社长。委托代理人白宇,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涛,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技术报社)诉被告郭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技术报社的委���代理人白宇,被告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新技术报社诉称: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85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依法予以撤销。裁决书第三项表述,原告于2016年1月开始进行竞聘上岗,2016年1月25日的竞聘结果没有了被告的岗位,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认为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这仲裁员到底有什么问题?是真的没好好看证据材料?还是真的看过以后顺便就忘记了,被告在仲裁开庭时确认其向报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即竞聘结果出来的当时被告向原告书面提交了辞职,此时被告今后的工作岗位如何安排,如何调整还未决定,整个部门竞聘结果是否被原告通过也是处于待定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裁决书凭什么证据或是凭那一个法律条款就认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原告认为,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一个严肃的问题,也是个合法合规的问题,不能凭主观猜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不向郭涛支付经济补偿金56456.13元。
被告郭涛辩称:原告2015年12月30日出具一个办法,办法要求在2016年1月1日实施,没有声明员工没有按照办法做怎么办,办法的第10条写明待岗期满仍不符合上岗条件的员工,待岗员工复岗后再发生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或违反报社规章的应依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辞退,在2016年1月8日,传媒中心出招贤榜要求意愿留在传媒工作和应聘工作的人提交应聘书,在1月12日,本人向传媒中心提交了意愿书,1月25日传媒中心人员名单公示记者只有3人没有我,当天晚上我给报社发邮件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是声明报社有拖欠��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保,不按规定缴纳公积金,并且由于被设立的竞聘上岗机制导致本人没有实际工作职位,属于报社无法为本人提供工作的条件,本人与报社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目前待岗决定,一年后不能上岗,将被解聘,邮件中声明原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由此向报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要求足额结算工资补交拖欠的公积金,依法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各项补偿。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郭涛于2006年12月4日入职高新技术报社工作,2007年3月2日,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高新技术报社聘用郭涛至新闻部担任编辑记者,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高新技术报社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如遇休息日可顺延。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为3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高新科技报社聘用郭涛担任采编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续签3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0日,高新技术报社出台《员工待岗管理办法》,该办法载明:员工待岗是指由于报社机构调整、竞聘落选,员工暂时难以上岗;或员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或员工因轻微违反报社规章制度而不适宜原岗位工作等,但经培训、教育、调整有望重新上岗的情况;员工待岗期限不超过12个月;在全员重新竞聘期间,对落聘员工统一办理待岗手续,由管理中心填写《员工待岗(重新上岗)审批表》并核实情况,报社长批准后执行;待岗员工在报社规定的工作时间内须按时出勤,无故缺勤者以旷工论;对处于待岗期和试岗期的员工,报社依据国家有关规��和北京市相关规定,发放待岗和试岗工资,提供福利待遇……同时规定该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2016年1月8日,高新技术报社发出传媒中心发出招贤榜,载明全媒体记者岗位3人。郭涛于2016年1月12日按要求向传媒中心提交了意愿书。2016年1月25日,传媒中心公布传媒中心人员名单。2016年1月25日22时14分,郭涛通过邮件向高新技术报社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本人郭涛,于2006年12月4日入职高新技术报社。入职后直至2008年1月,报社才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且直至2007年11月才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此前,除试用期的两个月按照每月1200元给予现金外,报社要求所有采编部分员工每月扣除1800元,年末以各种发票到公司下设的子公司进行抵报,申领现金,其余工资则转账至银行的工资卡中……本人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向高新技术导报社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声明,限报社在2016年2月24日前,为本人尽快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补缴拖欠的公积金。至2016年2月24日,如仍未缴纳,本人声明将从当日起不再与报社存在劳动关系。请报社在解除劳动合同当日起,按照法律规定办好离职手续,出具离职证明,并足额结算工资,依法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各项经济补偿金。2016年1月28日18时54分,郭涛通过邮件向高新技术报社发送《郭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未发稿件待处理明细》,载明:刚收到陈总发来的通知,让我2016年1月29日到报社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我想声明一点,报社现在还有大量遗留稿件未给我刊发,需要在2月份进行刊发处理……另外需要声明的一点,我之前发给报社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是离职申请,是由于报社长期拖欠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予交纳社保和公积金��不承认部分时段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承认曾经扣除每月1800元的工资而造成补缴基数偏低、违背与我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强行清理出记者队伍要求我待岗等违法行为,而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二)、(三)、(四)款规定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6年2月24日,高新技术报社出具离职证明,载明:郭涛于2016年1月25日向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司予以同意。庭审中,郭涛向本庭提交多份荣誉证书,证明其工作表现优秀,高新技术报社要其待岗是报复其之前反映社保相关问题,高新技术报社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另查,在郭涛向高新技术报社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前,高新技术报社已为郭涛交纳社会保险;高新技术报社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另,自2016年1月26日��,郭涛未至高新科技报社上班。本次诉讼前,郭涛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补签劳动合同;2、确认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不存在试用关系,补发拖欠工资5200元;3、确认2007年2月至12月实际月工资为银行卡工资额度+1800元/月,以此为标准补缴社保;4、确认2016年1月至2月欠发部分工资,以离职前12个月税前平均工资5942.75元为标准补足差额9067.65元;5、确认2016年1月25日无故将我逐出记者岗位停止工作,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56456.13元。”2016年5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85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涛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郭涛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五万六千四百五十六元一角三分;
三、驳回郭涛其他的仲裁请求。”高新技术报社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857号裁决书、聘用协议书、员工待岗管理办法、招贤榜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郭涛虽以高新技术报社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高新技术报社解除劳动合同,但在郭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高新技术报社已为郭涛交纳社会保险费,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情。故本院对郭涛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郭涛以高新技术报社违法将其清除记者队伍安排其待岗为由,与高新技术报社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高新技术报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高新技术报社并未向郭涛发放待岗通知书,郭涛以此为由要求高新技术报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郭涛与高新技术报社均认可双方自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四日至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涛存在劳动关系;
二、《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社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郭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万六千四百五十六元一角三分;
三、驳回郭涛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媛
审 判 员 朱 薇
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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