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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字第644号

王路军与李利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路军,李利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字第644号原告王路军,男,汉族,1968年8月3日生,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延强,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利鹏,男,汉族,1991年8月24日生,住伊川县。

原告王路军诉被告李利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利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路军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李利鹏以急需用钱为由,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使用一个月,李立鹏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被告李利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路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月4日被告李利鹏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每月4日付息;2、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利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路军与被告李利鹏经朋友赵某介绍认识。2016年1月4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未书面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当日,原告在扣除首月利息2000元后,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3800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脱不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路军与被告李利鹏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王路军可以要求借款人李利鹏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王路军要求李利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本案王路军向李利鹏实际支付借款38000元,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是38000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利息自借款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李利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路军借款38000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利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智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