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8010号原告成建雄,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刘澄伟,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刘永枝,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张建筑,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竞忠、黄惠婷,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云山社区田新路132号311室。代表人陆刚强,负责人。被告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路126号6楼。法定代表人江春威,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林权,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娜,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浙江省富阳市。
原告成建雄、刘澄伟、刘永枝、张建筑与被告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简称奔腾分公司)、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奔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竞忠、黄惠婷,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林权、王慧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奔腾分公司就泉州台商区东西主干道拓改工程碎石破碎加工业务,签订《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碎石加工业务,工期为自合同签订(2012年6月21日)后五年,工程石子总量不得低于120万立方,若被告奔腾分公司五年内未能提供120万方石料给原告加工,应补偿原告损失,以不足方量计算,每方10元,最高赔偿金不高于原告的投资额300万元左右,设备归原告所有。原告承包单价为:石子破碎现场爆破(三个小山包)27元/立方米,外面运来的石头荒料加工26元/立方米,石粉装车补贴4元/立方米。被告奔腾分公司负责原料来源,石头荒料每月至少供应5万立方米,若每月供应量和总量不足,损失由被告奔腾分公司赔偿。被告奔腾分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上个月份的全额加工费,原告加工石子及石粉数量以地磅单吨位除以1.45为总方数。若被告奔腾分公司销售量不足3万立方米(石粉不计),以3万立方结算,如超出则据实结算。如未按时付款,则按当月的加工款总额每天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合伙人之一林建平因未依约投入资金而未实际参与《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的履行。原告组织资金投入400多万元定制购买生产设备,但合同于2012年10月起实际履行后,被告奔腾分公司经常未能提供足额的石料及石子销售,甚至拖欠原告碎石加工款,并于2015年2月起完全停止提供石料及石子销售。
原告多次与被告奔腾分公司交涉未果,于2015年6月向其短信通知及律师函告知,但两被告均避而不见。据统计,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奔腾分公司仅在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3月共四个月有依约足量提供石料,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168124元以及按约应支付原告加工费差额赔偿款9818369元。被告奔腾分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并拒不面谈解决,依约应赔偿原告300万元,被告奔腾公司系被告奔腾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奔腾分公司签订的《碎石加工承包书》。
二、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碎石加工费172000元以及赔偿款30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毫不知情,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一、被告从未与四原告及案外人林建平有过任何接触,更不可能与原告等人签订《碎石加工承包合同》,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任何发票等凭据,也没有与原告有过任何的款项往来,即合同的履约完全与被告无关。
二、被告从未参与泉州台商区东西主干道拓改工程的招投标,也不是该工程的中标企业。该工程分两个标段,一标段由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中标承建,二标段由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没有权利也不可能将该工程中的碎石加工项目授权案外人黄耀华、王志勇等人处理,并与原告等人签订《碎石加工承包合同》。
三、被告奔腾分公司成立后,公章一直由总公司被告奔腾公司负责保管,作为一家拥有市政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被告有着严格的合同与公章管理制度,对外从不以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故涉讼的《委托书》、《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必然是伪造的。本案中,以泉州台商区东西主干道拓改工程建设需要而设立的碎石加工项目,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也不是涉讼合同的相对一方,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委托书》及《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奔腾分公司授权委托黄耀华、王志勇二人代表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务,以及双方签订《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二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委托书》上“周宏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委托书》上“周宏斌”签名的笔迹与周宏斌书写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5年12月24日,二被告以其公司印章被伪造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报案,该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并对《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现已变更为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印章进行真伪鉴定,鉴定意见是《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上公章印文与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公章所盖。因侦查工作的需要,丰泽公安分局还向本院发出协作函,要求调取本案证据材料原件进行司法鉴定。因本案已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建雄、刘澄伟、刘永枝、张建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平
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
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