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518号原告秦喜熬,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告邸艳平,女,1964年1月1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国平,男,汉族,原平市新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云龙,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素萍,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伟,男,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喜熬、邸艳平诉被告刘云龙、李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喜熬、邸艳平、被告李素萍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刘云龙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息5分。口头约定2个月之内归还。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拒付,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2份、借条1支、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变更登记审核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各1份、通话录音记录及光盘1份。被告刘云龙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素萍辩称,一、2014年5月31日书名为被告刘云龙的借条,该条的真伪被告李素萍不知情。
二、借款11万元是否发生被告李素萍也不清楚。
三、借条的利息约定不明。
四、被告李素萍没有参与借款,也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李素萍不承担还款义务。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证据予以支持。如果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素萍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1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离婚证复印件3份。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6月25日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2014年5月31日,被告刘云龙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秦喜熬、邸艳平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利息为5分。刘云龙、2014、5、31”。双方口头约定2个月之内归还。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李素萍之间的电话录音中,原告提出还款时,被告陈述“想办法吧”,未有拒绝还款的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云龙向原告秦喜熬、邸艳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双方约定月息为5%,违反了国家有关贷款利息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应按月息2%计算。
被告刘云龙向原告借款是在与被告李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李素萍无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刘云龙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视为被告刘云龙与李素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云龙、李素萍偿还原告秦喜熬、邸艳平1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刘云龙、李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续瑞君
审 判 员 赵春慧
代理
审判员 宗小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