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714号
原告:罗进京。
被告: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西外环147号。
原告罗进京诉被告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进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19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承包诸城市得利斯“水岸花城”工程,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支模版项目,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3983元,被告于2016年2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人工费证明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2000元,剩余人工费11983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在诸城市得利斯“水岸花城”工程处进行支模版项目,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3983元,2016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2000元,剩余人工费11983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工程支模版项目建设,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人工费11983元,有欠款证明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罗进京人工费11983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140元,共计1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刁建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