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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4682号

杨玲与韦会良,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玲,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韦会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4682号原告杨玲,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委托代理人李先禄,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韦会良,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杨玲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韦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先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利公司、韦会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玲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顺利公司需资金周转,经理韦会良找到原告商定由其担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2016年7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200元。原告在交付现金后听闻被告可能面临困难,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然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顺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1200元;判令被告韦会良就被告顺利公司应偿还本息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顺利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顺利公司、韦会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顺利公司为原告杨玲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写明“借到杨玲现金100000.00元(拾万元)整,约定月息肆分,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息。”“借款人: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韦会良”,“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时间:2016年6月10日”。同时,该借条上手书有“保证人韦会良”,“在场人:韦会元”。同日,原告杨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韦会良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川市支行账号转账10000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顺利公司再次为原告杨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到杨玲现金(31200.00元)叁万壹仟贰佰元。借条加盖有被告顺利公司公章。在场人同样是韦会元、保证人还是韦会良。同时借条上注明:已收到现金(31200.00元)叁万壹仟贰佰元。上述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原告还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各一份,同时提交了加盖有被告顺利公司公章的韦会良身份证复印件,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等借款凭证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异议,且有银行转账单及借条备注相佐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顺利公司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自本院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送达被告顺利公司起至开庭日止,原告已经给予被告顺利公司合理的还款期,但被告顺利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顺利公司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顺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由被告韦会良就被告顺利公司应偿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因此,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下欠原告杨玲的借款本金131200元。

二、被告韦会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杨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张钊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