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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特62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潘小彩、金宗飞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潘小彩,金宗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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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81民特62号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路135号。

负责人:郑仁勇,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临,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树海,系该支行员工。

被

申请人:潘小彩。

被

申请人:金宗飞。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申请人潘小彩、金宗飞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称:2015年3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潘小彩签订合同编号为330667105-9430-20150181710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循环支���的借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35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本合同项下循环支用方式下的单笔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还款日、还款方式等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借款利息自单笔借款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申请人潘小彩承担。同时,被申请人金宗飞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从上述贷款的贷款发放之日起,自愿与被申请人潘小彩共同还款,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潘小彩、金宗飞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潘小彩、金宗飞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园小区静水苑15幢204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温岭国用(2005)第G09067号]为主合同(即被申请人潘小彩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330667105-9430-201501817**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申请人为实现��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申请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为此,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2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同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潘小彩指定的委托支付账户中支付了135万元。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申请人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仅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252448.27元及利息32032.12元。现申请人申请:

一、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潘小彩、金宗飞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园小区静水苑15幢204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温岭国用(2005)第G090**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二、依法裁定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52448.27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32032.12元及2016年8月11日起按合同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并在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最高额2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潘小彩、金宗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申请人潘小彩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申请人潘小彩、金宗飞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园小区静水苑15幢204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温岭国用(2005)第G09067号]作为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潘小彩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330667105-9430-20150181710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申请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潘小彩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故申请人有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潘小彩、金宗飞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园小区静水苑15幢204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温岭国用(2005)第G090**号];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本金1252448.27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的逾期利息31731.17元、复利300.95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9.6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范围内在最高限额为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180元,由被申请人潘小彩、金宗飞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代理

审判员  郭群瑶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