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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02271号

曹普华与何运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2271号

原告:曹某某,

被告:何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

一、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车辆修理费22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吴志源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6年1月31日20时05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皖H×××××长安小型面包车,行驶在G60沪昆高速江西方向368K+200M时,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吉利牌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何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曹某某修车花费4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曹某某赔付3000元,余款2200元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赔付,但被告何某某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志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小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