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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0668号

青岛昱铨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日星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昱铨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日星海绵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0668号

原告:青岛昱铨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武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基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青岛日星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朴明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华君,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昱铨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铨公司”)与被告青岛日星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基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昱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日星公司向昱铨公司支付货款521312元;2、日星公司向昱铨公司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延迟利息;3、日星公司向昱铨公司支付诉讼费用及实现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1000元整。事实和理由:昱铨公司自2015年4月开始给日星公司供应海绵制品,截至起诉之日日星公司已欠昱铨公司货款521312元,且经多次催要仍拒绝支付。日星公司辩称,日星公司并未拖欠昱铨公司货款,也不应支付迟延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昱铨公司若想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昱铨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昱铨公司提交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一份,日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昱铨公司提交的已付款明细一份中的付款金额日星公司予以认可,但对备注中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付款明细中记载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予以确认;对昱铨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的对账单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日星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的签章并不清楚,不能确定为日星公司,

本院认为,对该两份证据昱铨公司均可提供原件核实,日星公司对其签章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合同的日期有所涂改,但涂改后的日期与合同编号中的日期一致,故本院认定合同日期应为2016年10月1日;对昱铨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至12月的送货单14张,日星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因公司不实际经营,员工也均已离职,无法确认上述人员是否为其公司员工,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该两月的送货双方已签署对账单,且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的货款已经付清,故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昱铨公司提交的送货单19宗及相应的对账单,日星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中送货单的客户签收处并非日星公司员工签字确认,送货单中也未表明产品金额,对账单为昱铨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加盖双方公章,也无双方代表人签字确认,本院认证意见:日星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但对谢菲、牟姣义、徐立伟是否其公司人员无法落实,而2014年11月至12月的送货单中也有谢菲、徐立伟的签字,2016年11月的送货单也有梁某的签字,故对上述19宗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单虽系昱铨公司单方制作,但与送货单一一对应,日星公司若对对账单记载的货物单价有异议,应当提交反驳证据,在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对账单予以确认;对昱铨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两份,日星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系昱铨公司内部人员所述,其证明力极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证意见:因昱铨公司未提交原始录音载体,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昱铨公司提交的网络对话资料一份,日星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仅仅为QQ聊天记录的打印版,无法确认聊天人员的真实身份,即便该聊天记录真实,也只是双方在交谈中确认欠款情况,后续日星公司已经将全部欠款付清,并不拖欠昱铨公司货款,本院认证意见:日星公司已在昱铨公司发送的11月份的对账单上盖章,其不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对账单并非通过该QQ传输,故本院对该QQ双方的真实身份系本案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昱铨公司通过QQ向日星公司发送对账单的事实;对昱铨公司提交的2016年的已开具发票三份与已收款明细账一份,日星公司质证称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明细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便该明细账真实,也为对方单方制作,未经过日星公司确认,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而且该明细账欠款日期均在日星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之前,日星公司已全部付清欠款,本院认证意见: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明细账虽是昱铨公司单方制作,但其内容记载与其提交的发票及日星公司认可的付款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昱铨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明细一份,日星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明细表为昱铨公司单方制作,

本院认为,该明细表虽系单方制作,但与昱铨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的对账单的金额一一对应,本院对该明细表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昱铨公司长期向日星公司供应海绵,自认日星公司已将2015年3月之前的货款付清,其在本案中主张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送货的货款,而日星公司主张其欠昱铨公司的所有货款均已付清,最后一次付款是2016年10月份,付款金额为4万元。根据昱铨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送货单及相应的对账单,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日星公司共欠货款517358.24元(应收账款明细表显示的欠款金额为521312.24元,因2016年1月份的对账单中2015年12月29日的送货金额3955元昱铨公司未能提交送货单,故应予扣除)、2016年11月欠货款964.25元,合计518322.49元。2016年10月1日,昱铨公司与日星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品名、规格、单价,交货时间为供方收到需方订单后7日内交货,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昱铨公司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昱铨公司与日星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前者是出卖人,后者是买受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价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日星公司的欠款金额。对上述争议焦点,昱铨公司提交了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及日星公司的已付款明细,足以证明日星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518322.49元,日星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关于日星公司抗辩的已将货款全部付清的主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在本院限期其提交双方的交易明细的情况下,逾期仍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且昱铨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6年11月,日星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6年10月,显然不可能已付清全部货款。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日星公司的欠款金额为518322.49元。关于昱铨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其主张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昱铨公司主张其提交的2016年10月1日的产品购销合同是针对之前的业务补签的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上无法看出此意,故对利息主张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但按照年利率20%计算过高,本院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昱铨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日星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昱铨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18322.49元;

二、被告青岛日星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昱铨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18322.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青岛昱铨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3元,减半收取4561.5元,由原告青岛昱铨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20元,由被告青岛日星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承担44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淑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