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赔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青竹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曹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宇,重庆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蒲正春,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兴梅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日,郭兴梅向重庆市规划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沙坪坝区井口工业园区征地拆迁还建房23单元5楼1号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重庆市规划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渝规公开[2013]17号《重庆市规划局关于郭兴梅同志申请公开沙坪坝区井口工业园区征地拆迁还建房建设工程项目相关信息的复函》(简称《复函》)(以下简称《复函》)。郭兴梅不服该《复函》,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重庆市规划局作出的《复函》。郭兴梅仍不服,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江法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重庆市规划局作出的《复函》,并责令重庆市规划局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针对郭兴梅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郭兴梅及重庆市规划局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10月6日,郭兴梅向重庆市规划局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的《复函》被确认违法为由,要求重庆市规划局赔偿其下列经济损失:郭兴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书写和邮寄复议申请耽误1天时间,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立案、开庭耽误1天时间,共误工2天,按照每天219.72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439.44元;打印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起诉状和复印相关材料的费用30元;邮寄费18元;车费16元,合计503.44元。2015年11月17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其作出的《复函》未侵犯郭兴梅的财产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同时,郭兴梅要求赔偿的内容并非重庆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对郭兴梅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决定不予赔偿。2015年11月26日,重庆市规划局向郭兴梅送达该不予赔偿决定书。2016年2月3日,郭兴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重庆市规划局赔偿其误工费439.44元,打印、复印材料费30元,邮寄费18元,车费16元,合计503.44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市规划局提供的国家赔偿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函》、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起诉状、(2013)江法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书、《不予赔偿决定书》及国内标准快递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规划局针对郭兴梅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复函》被判决撤销,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复函》侵犯郭兴梅的信息公开申请权,郭兴梅诉请的误工费、打印及复印材料费、邮寄费、交通费等损失与重庆市规划局作出的《复函》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即重庆市规划局作出的《复函》违法,但并未直接造成郭兴梅遭受上述经济损失。故郭兴梅要求重庆市规划局赔偿其经济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兴梅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受理费。
上诉人郭兴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作出的《复函》已被判决撤销,上诉人寻求救济过程中产生的邮递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误工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503.44元。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作出的《复函》虽然已被判决撤销,但郭兴梅申请赔偿的误工费、打印及复印材料费、邮寄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并非该《复函》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兴梅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依法不收取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莲
代理
审判员 李 宜
代理
审判员 马金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