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730号
原告:杨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显珍(原告杨刚之母)。
被告:赵正根组。
原告杨刚与被告赵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明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显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刚及被告赵正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正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至完全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因在外承包砖厂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2分,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年底。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6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经承办法官送达应诉材料时与其电话联系,被告称向原告借款一事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40000元,另10000元原告当场直接扣除作为借款期间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及原告申请证人柴某甲、柴某乙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被告因承包砖厂资金周转困难,向江显珍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向其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江显珍当场扣除10000元作为借款期间利息。2014年9月22日,江显珍随原告前往被告务工所在地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因暂时无钱,双方将约定还款之日即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利息结算为15000元,被告向江显珍重新更换借条一张,并将债权人更名为其子杨刚,载明:今借到杨刚现金陆万伍仟元整,定于2014年年底付清,赵正根本人在后签字。借款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对借款事宜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有权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65000元,经审查,按照法律规定,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依法认定为借款实际出借本金40000元及借贷双方约定还款之日至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利息为12000元。故借款本金依法确定为51200元。另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借款之日止。另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借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正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刚借款512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杨刚负担112.5元,由被告赵正根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明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登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