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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5499号

徐明芸与合肥卡琪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徐明芸,合肥卡琪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5499号

原告:徐明芸。

委托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卡琪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纬D路。

法定代表人:李贵梅,经理。

原告徐明芸诉被告合肥卡琪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明芸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从事操作工。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无故停买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至今,虽经原告多次交涉,但一直没有恢复。2016年7月12日原告就上述争议向合肥市新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2015年11月1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和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办2015年11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明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战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