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762号
原告:盐城金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经济开发区人民西路888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冈仓健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乃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盐城金帆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金帆公司)与被告王乃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金帆公司不承担向王乃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1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2015年1月的工资计22421.87元的义务。事实和理由:金帆公司与王乃芬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王乃芬在金帆公司担任工人。2015年1月19日,正在金帆公司为与美国的外贸服装加工订单在生产线上加工时,四名管理人员突然以反对公司变更岗位为由,提出补发加班费、带薪休年假、改善免费伙食、公司要公布卖衣服的收款去向等要求。随即王乃芬及其他129名工人突然集体罢工,并且开始封锁工厂,围攻金帆公司管理人员多日。王乃芬等人的罢工造成金帆公司生产线停工至今已一年,导致金帆公司经营损失数百万元。其间,政府愿意出资垫付25万元保证金,要求工人先行复工均遭拒绝。2015年2月9日,金帆公司根据王乃芬等全体员工拒绝复工、违反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书面通知王乃芬等工人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并在2015年12月22日,根据本公司没有工会、全体职代会工人采取罢工接管工厂的事实,依法向射阳县工会补正了全体员工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件。2015年6月,王乃芬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射阳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同年12月19日射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了王乃芬的部分仲裁请求。金帆公司认为:1.金帆公司依法解除与王乃芬等人的劳动关系,且已在起诉前补正了通知工会的手续,王乃芬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2.王乃芬在公司加班,有电子考勤记录为证,每月结算工资时,王乃芬都亲自领走工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事后其无权再对加班费提出异议;3.王乃芬在2015年1月实际工作只有19天,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金帆公司可以不支付其间的工资。
被告王乃芬辩称:金帆公司所诉不实,请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书驳回金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王乃芬到金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19日后,金帆公司调整部分职工的工作岗位引发全体职工索要加班工资协商处理未果而停业。同年2月9日,金帆公司向王乃芬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理由为王乃芬自动离职终止劳动合同。王乃芬的工资支付凭证记载的工资构成为2014年6月前、后基本工资分别为1100元和1270元。2014年1月至6月,王乃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05.1小时,加班费1944.35元;双休日加班324小时,加班费4095.36元。2014年7月至12月,王乃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35.6小时,加班费2579.82元;双休日加班390.5小时,加班费5701.3元。金帆公司合计已支付给王乃芬2014年度工资为24195.87元。2015年1月,王乃芬的工资为1871.59元。2015年6月,王乃芬向射阳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金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128元、2014年1月至12月份加班工资23485元,2015年1月份工资1871.95元。同年11月,射阳仲裁委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5]第62-102号仲裁裁决,裁决金帆公司向王乃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128元、2014年1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4422.28元、2015年1月份工资1871.59元。金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帆公司提交了其于2015年12月22日向射阳县总工会主席陆军邮寄的告知与工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请求函”。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其解除的原因与理由。金帆公司未建立工会,其于2015年12月2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解除情况通知了射阳县总工会,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对于解除理由,金帆公司在2015年2月9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公告中称,其是依据相关劳动法规和《员工手册》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明确具体的理由。后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材料表明,金帆公司是因为劳动者策划罢工、殴打管理人员、破坏生产等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在仲裁与诉讼过程中对于发生上述事件的原因未作完整说明。从金帆公司在审理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全体职工罢工签名单中可以看出,职工并非无缘由地停止生产,而是因为双方在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规章制度的执行、福利待遇等方面已经存在种种矛盾。而金帆公司在调整部分人员岗位时,未能妥善处理,导致矛盾激化。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帆公司确实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等行为,王乃芬有权向金帆公司主张权利。金帆公司虽称部分职工有过激行为,但对于本案劳动者王乃芬,从金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仅在职工与金帆公司进行交涉的书面意见上签名,金帆公司无证据证明王乃芬参与相关过激行为。且在双方矛盾激化后,有关部门亦在此期间介入调处,在此情况下,金帆公司仍然强制解除包括王乃芬在内的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故金帆公司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2.2014年1月至12月,王乃芬存在在金帆公司加班的事实,金帆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加班费,尚欠4422.28元该公司仍应支付。2015年1月,王乃芬为金帆公司提供劳动至19日,在此期间的工资金帆公司应当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盐城金帆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乃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128元、2014年1月至12月加班工资4422.28元、2015年1月份工资1871.59元,合计2242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盐城金帆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文
审 判 员 王舟捷
代理
审判员 杨水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一)在试用期内的;(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第六十四条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