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81民初15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与被告黄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5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

被告:黄某某,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耒阳市支行)诉被告黄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生、刘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91957.88元、利息13109元、滞纳金5749.3元、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消费手续费)2400元,合计113216.18元(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6年4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消费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申请办理悠然白金贷记卡,经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核定,被告黄某某悠然白金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自2014年4月起,被告的贷记卡多次出现透支记录,至2016年4月30日仍透支本金91957.88元、利息13109元、滞纳金5749.3元、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消费手续费)2400元,合计113216.18元(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未能偿还,严重影响了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的正常业务经营。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二、被告黄某某的悠然白金申请表。证据三、被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申报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四、催收通知书。证据五、被告黄某某的悠然白金信用卡的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够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申请办理农业银行耒阳市支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现被告黄某某逾期不还,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91957.88元、利息13109元、滞纳金5749.3元、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消费手续费)2400元,合计113216.18元(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6年5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消费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91957.88元、利息13109元、滞纳金5749.3元、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消费手续费)2400元,合计113216.18元(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6年5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消费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91957.88元、利息13109元、滞纳金5749.3元、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消费手续费)2400元,合计113216.18元(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6年5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消费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计128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罗东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