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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801号

杨桂珍与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桂珍,高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801号原告杨桂珍,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被告高红霞,女,1977年2月2日出生。

原告杨桂珍诉被告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斯钦德力格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珍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高红霞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的月利息为三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红霞至今未能偿还此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红霞未作答辩。原告杨桂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欠条1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证明人为阿米尔、斯琴花拉。被告高红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有被告签名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400000元,故本院对借款金额400000元予以确认。

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1份,以证实被告以额尔德木图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书做抵押向原告借款。被告高红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高红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高红霞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月利息为3分,被告高红霞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确认债权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55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高红霞向原告杨桂珍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故本院对偿还借款400000元予以支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550000元的欠条,从上述期间看,双方计算利息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维护,被告应以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84000元(40000024%÷12个月23个月);被告高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红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桂珍借款40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84000元(40000024%÷12个月23个月),共计5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高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斯钦德力格尔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一    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