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1437号
原告:张军治,男,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李德松,男,住安徽省来安县,(张军治提供)。
原告张军治与被告李德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军治诉称:2012年起,李德松从其处赊购钢材,2016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李德松共欠其货款692000元。后李德松一直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李德松支付钢材款692000元及利息69200元(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至2016年6月3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张军治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张军治虽在起诉状中载明李德松的家庭住址,但本院无法顺利完成送达,且张军治不能提供李德松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致使案件诉讼文书等材料无法送达,相关案件事实无法确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张军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军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12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张军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江 波
二0一六年九月十四代理
书记员 吴海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