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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4535号

董服聪、玉环海洋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当事人
董服聪,玉环海洋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535号

原告:董服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海洋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解放塘农场。

法定代表人:林一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春,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服聪与被告玉环海洋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服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被告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服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玉环法院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被执行人玉环远东之路机械有限公司房屋拍卖款分配方案》;2、确认原告对玉环法院预留给被告所主张的拖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还借款资金511266元享有优先分配权。事实和理由:原告董服聪系玉环远东之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债权人,2015年7月2日其根据(2015)台玉商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向玉环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18日,玉环法院就远东公司上述房产拍卖后的价款制作一份《玉环远东之路机械有限公司房屋拍卖款分配方案》,根据《分配方案》内容,被告向玉环法院主张要求远东公司返还拖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11266元,玉环法院据此对被告主张的部分款项予以预留。2016年6月1日,原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2016年6月13日,被告又向玉环法院递交《关于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的意见》,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将并不具有优先权的普通债权优先于抵押权严重违反物权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对原告的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海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1、本案讼争的款项系被执行人远东公司应当缴给国家的土地出让金,从表面看它系借款,但实际上根据县政府相关文件该款性质属土地出让金,是国有资产,被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原告的优先权存在瑕疵,原告的债权是通过他人转让所得,其抵押权是在转让后才设置的,我们考虑另案起诉,撤销原告的抵押权。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及就被告的反对意见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远东公司就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解放塘农场的部分土地同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远东公司向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足额交纳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取得了土地证(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2008)第011606号)。2010年5月30日,被执行人远东公司向玉环县汽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摩公司)提出土地出让收入净额借款申请,并于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汽摩公司根据远东公司的申请,同意将财政部门返还的土地出让收入净额借给远东公司511266元用于企业基础设施及周边的配套建设;本次借款为无息借款等事项。2013年12月26日被执行人远东公司同汽摩公司就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签订了续借合同,载明:原借款511266元续借给远东公司,其保证根据汽摩公司的意愿随时归还借款,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或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根据我县相关政策及时归还。2015年7月2日原告董服聪依据(2015)台玉商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向玉环法院申请执行,玉环法院依法对远东公司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解放塘农场的房产进行拍卖,并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关于被执行人玉环远东之路机械有限公司房屋拍卖款分配方案》,将其中的511266元预留,认为其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借款,属于国有资产。原告董服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海洋公司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玉环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12月26日出台了玉国资办企(2014)116号文件,其中决定将玉环县汽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入玉环海洋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经清算核资后由玉环海洋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同时注销玉环县汽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遂本案以海洋公司为被告。还查明,本院执行局于2016年5月18日做出《关于被执行人玉环远东之路机械有限公司房屋拍卖款分配方案》,并于2016年5月23日送达原告。该分配方案的最后注明:当事人若对该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本院2016年6月8日将异议书送达被告海洋公司。被告海洋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异议书后,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反对意见,本院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被告的反对意见,但未向原告书面送达通知书(告知其若不服,需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法院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董服聪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2015)台玉商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关于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的意见》、我院于2016年5月18日制作的《关于被执行人玉环远东之路机械有限公司房屋拍卖款分配方案》;被告海洋公司提供的土地出让收入净额借款审批表、借款合同、续借合同、玉政函(2004)76号文件及玉国资办企(2014)116号文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执行局就本案执行相关的送达回证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重大诉讼权利的事项应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告知,在本院执行局未有书面通知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权应该保护。原告系被执行人远东公司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抵押顺位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海洋公司与被执行人远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借款合同,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海洋公司对被执行人远东公司享有的511266元债权并无法律明确规定为享有优先权,故该债权应为普通债权,并不存在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执行分配中没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分配方案不应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本院执行局2016年5月18日的《被执行人玉环远东之路机械有限公司房屋拍卖款分配方案》说明中预留玉环海洋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让金返借款资金511266元相关内容,依法重新分配。案件受理费8913元,由被告玉环海洋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孔蒙蒙

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

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林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