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3362号
原告:张建光,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住平湖市曹桥街道马厩村沈家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75********。
被告:方良忠,男,汉族,1980年7月28日出生,住平湖市曹桥街道马厩村方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80********。
原告张建光与被告方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良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被告方良忠向原告张建光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逾期归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方良忠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方良忠欠原告张建光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光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方良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颖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