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163号
原告:马丽,女,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东昆,居民。
被告:赵伟霞,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耀忠,太康县司法局逊母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丽与被告赵伟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昆、被告赵伟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8436.69元。其中,1、住院期间医疗费5740.99元(××期间医疗费2700);2、住院期间护理费1775.4元(××期间7610.3元);3、住院伙食补助630元;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1680元(××期间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18时36分许,被告驾驶属于河南幽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沿太康县支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城路与支农路交叉口东20米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现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提出诉讼。
被告赵伟霞辩称,一、对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缺乏有力证据,交通事故现场视频资料模糊不清,又没有证人证明,不能据此断定被告在这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虽未持有驾驶证,但由于没有违法行为,且现有法律不认定为违法,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这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明显不合理、不合法。
二、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
三、原告系退休人员,其有退休金,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本人在县城居住,也不存在交通费。
四、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有除外伤以外的其它医疗费用,请法院审查。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证据内容:2016年3月11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6年2月22日18时36分许,当事人赵伟霞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城路与支农路交叉口东20米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马丽发生刮擦,结果造成当事人马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赵伟霞的违法过错对造成该起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马丽的违法过错对造成该起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负次要责任”。2、住院证1份。主要证据内容:2016年2月22日,马丽入住周口永兴医院治疗。经诊断,马丽伤情为:车祸外伤。3、出院证1份。主要证据内容: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14日,马丽入住周口永兴医院治疗。马丽出院时诊断:①头外伤;②肋骨骨折(六、七、八肋骨);××。出院医嘱:①不适随珍;②休息3月。4、住院病历1册。主要证据内容:2016年2月22日,马丽入住周口永兴医院治疗病情和检查等事项记载。5、医疗票据5张。主要证据内容:(河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统一发票1张)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14日,马丽入住周口永兴医院治疗支出化验费362元、护理费210元、诊察费105元、治疗费609.70元、中成药费447.60元、检查费891元、卫生材料费3.23元、药费2547.55元、床位费564.9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用5740.99元。6、病人费用清单1册。主要证据内容: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14日,马丽入住周口永兴医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及费用明细。7、证明1份。主要证据内容:2016年3月10日,“酷狗地带”宠物店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马丽原在我店打工,每天工资80元,因农历正月十五其出车祸,现正在住院,××期间无工资。2016年3月10日”。8、视频资料1份。主要证据内容: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街头摄像头拍摄的事故现场录像。原、被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刮擦。9、户口簿2张。主要证据内容:马丽的个人户口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质疑,质称,对证据1有异议,因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未查明事实真相,并不是被告导致原告受伤,其他详见答辩状。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如果不是治疗外伤用药,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证据不全面。原告护理费过高,原告是城里的人不存在交通费。原告有退休金不存在误工费。原告病例没有骨折片子。对证据8有异议,录像不清楚,车辆上的漆没有经过专业鉴定,不应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赵伟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确定适当,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均系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诊治及支出费用情况的记载,均为原始书证,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的反映原告伤情治疗和支出费用的情况,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虽然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用药问题提出质疑,但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支出,故对被告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该视频资料为原始现场录像,能够客观全面的还原案发现场真实情况,且无剪辑或修改,内容真实可信,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9,为公安机关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的登记,内容真实可信,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由于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它证据佐证,且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故因该证据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8时36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银城路与支农路交叉口东20米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2016年3月11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赵伟霞的违法过错对造成该起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马丽的违法过错对造成该起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负次要责任”。2016年2月22日,原告到周口永兴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车祸外伤。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14日,原告入住周口永兴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出院时诊断:①头外伤;②肋骨骨折(六、七、八肋骨);××。出院医嘱:①不适随珍;②休息3月。原告在周口永兴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5740.99元。另查明,原告系退休职工,其有退休工资。2016年4月11日,原告申请对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2016年6月7日,本院技术部门以查阅有关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委托相关资质司法鉴定机构为由,不予接受,并退回本庭审理。2016年4月13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21日,被告三次申请对原告第6、7、8肋骨是否有骨折以及是否有旧伤、确定原告是否有肋骨骨折进行鉴定。2016年6月7日,本院技术部门以询问相关鉴定机构,相关鉴定无法完成,不予接受,并退回本庭审理。2016年7月13日,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告申请因委托事项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委托。2016年8月26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以委托事项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该鉴定暂不予受理。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归被告所有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并向本院提供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豫1627民初116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扣押至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车辆停车场。2016年9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供反担保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申请解除对以上电动三轮车的扣押。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6)豫1627民初116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了对该电动三轮车的扣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损害,并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综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5740.99元;(2)“护理费”,自原告住院治疗至出院止,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住院22天×1人=1716.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100元/天=2200元;(4)“营养费”,住院22天×30元/天=6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17.11元。(1)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0317.11元×70%=7221.98元;(2)原告其它损失自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且原告系退休职工,其有退休工资,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且原告在太康县境内医院就诊,不应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安排原告出院后应有人护理,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亦无法律规定应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伟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赔偿原告马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7221.98元。
二、驳回原告马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赵伟霞负担190元,原告马丽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生
审 判 员 高海涛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照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