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192号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旭,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李永师,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王春华,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李永贵,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李永成,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李永师、王春华、李永贵、李永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志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聂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师、王春华、李永贵、李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李永师于2010年9月22日经被告李永贵、李永成担保,从我行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9月21日,月利率为9.2925‰,被告王春华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发放后,被告李永师于2012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没有支付过利息、逾期利息,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9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为挽回我行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永师、王春华连带偿还我行本金9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永贵、李永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永师未答辩。被告王春华未答辩。被告李永贵未答辩。被告李永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永师向原告菏泽农商行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100000元,被告王春华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李永师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李永师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9月22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李永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永师向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9.2925‰,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李永贵、李永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永贵、李永成自愿为被告李永师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李永师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李永师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21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李永师于2012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没有支付过利息、逾期利息,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9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原告菏泽农商行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李永贵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接到本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永师、王春华、李永贵、李永成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继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李永师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李永贵、李永成签订的最《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春华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菏泽农商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的李永贵主张了权利,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及于所有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李永师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王春华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永贵、李永成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李永师、王春华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0年9月22日起,按100000元月利率9.2925‰,计算至2011年9月21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1年9月22日起,按100000元月利率9.2925‰上浮50%,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99000元月利率9.292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李永贵、李永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师、王春华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9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0年9月22日起,按100000元月利率9.2925‰,计算至2011年9月21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1年9月22日起,按100000元月利率9.2925‰上浮50%,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99000元月利率9.292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李永贵、李永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永贵、李永成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李永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被告李永师、王春华、李永贵、李永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