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国,无业。2012年6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国犯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存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赵志国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2014年8月,被告人赵志国使用上述信用卡开始逾期欠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截止至案发,其透支本息共计18171.6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志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志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处。
被告人赵志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志国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志国已将所诈骗赃款全部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还查明,2012年6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赵志国的户籍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赵志国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B卡)的相关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抓获经过、存款凭证、金公决字(2012)第00612号金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人李某、牛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志国的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志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将全部诈骗款归还被害单位,为其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部分执行保证,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庭后,本院委托金乡县司法局相关部门对被告人赵志国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评估,相关部门评估认为对被告人赵志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赵志国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志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部分缴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祥勇
代理
审判员 靳慧云
人民陪审员 周汉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