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4780号罪犯王荣,现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襄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鄂刑二复字第3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10年6月2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2月3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裁定,2014年10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荣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口监狱提出,罪犯王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荣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3季度至2016年1季度,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王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王荣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 迟
审判员 赵 军
审判员 刘汉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