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81民初1261号
原告:贵溪市信江电影院,组织机构代码49173002-3,住所地贵溪市雄石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林胜,系该电影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雪梅,女,41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溪市信江电影院与被告彭雪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理由正当,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溪市信江电影院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余晓芸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