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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302号

聂政华与高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聂政华,高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02号

原告:聂政华,男,香港永久性居民,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丰华,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聂政华与被告高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政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政华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由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由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至,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借给被告合共人民币15万元的款项后,被告却没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特提起诉讼。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3万元给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4年5月23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实际利息计至清偿欠款之日;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4年3月27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实际利息计至清偿欠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共人民币15万元,以及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的约定等。被告高丰华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与本案有关联,也未发现其他影响该证据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高丰华向原告聂政华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定明“于2014年5月22日归还,过期还款以银行利率四倍每日一期的手续费计算”,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2013年1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定明“于2014年3月26日归还,过期还款以银行利率四倍每日一期的手续费计算”,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给原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是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民事案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案中,被告高丰华向原告聂政华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合共150000元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在两份《借据》中均约定“过期还款以银行利率四倍每日一期的手续费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双方约定的手续费,因2014年3月27日和2014年5月23日当时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该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利息(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遇银行利率调整,则在年利率24%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两者中择较低者,计付利息)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丰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政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遇银行利率调整,则在年利率24%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两者中择较低者,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高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聂政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高丰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 判 长  梁树荣

代理

审判员  吴淑娟

代理

审判员  李月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