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4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主要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刘兴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属于单方事故,其在一审提交的事故证明不是交警队所出具的正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事故认定书号,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属于保险事故,一审判决不应支持。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属于单方委托,数额过高,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却以我方没有反驳的证据为由驳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据对方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作出了判决,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和我们之间的合同约定。
三、该车的施救费太高违反了河北省的规定,不应支持。
四、根据合同约定,评估费、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刘兴旺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估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兴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财险给付保险赔偿款109771元;2、诉讼费由人保财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兴旺与人保财险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刘兴旺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号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7130元。2015年10月20日19时许,刘兴旺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高阳县路台营村东侧石料厂卸货向后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本车侧翻,造成本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兴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F×××××号车产生施救费10000元,该车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94121元,公估费为565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兴旺与人保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刘兴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人保财险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兴旺为了证明本次事故冀F×××××车辆损失提交了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人保财险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刘兴旺车损94121元予以认定。刘兴旺支付的公估费为5650元系其为证实车辆损失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人保财险承担。刘兴旺支付的施救费10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刘兴旺出具的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兴旺各项损失共计1097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加盖了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并有承办交警张彦平、王永辉的签章,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明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如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就公估报告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支出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为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有正规发票为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并承担诉讼费,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 勤
代理
审判员 王宝智
代理
审判员 牛育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颜靖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