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民终1690号

彭南斗、胡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南斗,胡国英,邹瑜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南斗,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会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英,女,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章华、李燕霞,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瑜红,女,197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南斗与上诉人胡国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南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对10万元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在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伙开设的赌博网站上赌博,先后输掉10万元,被迫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本案债务系赌博形成的非法债务。上诉人对外举债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妻子胡国英一直不知情,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上诉人胡国英上诉请求同上诉人彭南斗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亦同上诉人彭南斗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邹瑜红答辩称:1.本案借款真实存在。上诉人彭南斗不仅出具了借条,还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并承诺分期清偿。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彭南斗也认可借款的存在,只是请求给予宽限期;庭审结束后,仍发信息承诺还款并要求分期还款的期限和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借款应由两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予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彭南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邹瑜红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于被告彭南斗,被告彭南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借条上主要约定:借款人彭南斗向原告邹瑜红借款100000元,期限五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0‰。借款后,被告彭南斗按双方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3000元的利息。2015年7月9日,被告彭南斗因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在原借条上注明“分期今年8月份还5万元,10月份还清,到期未还清,愿承担违约金壹万”,但之后被告彭南斗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胡国英与被告彭南斗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彭南斗所欠原告邹瑜红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期还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30‰的月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标准,不予支持,利率应按该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本案债务存续期间,被告胡国英与被告彭南斗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胡国英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求未提出抗辩,故应由被告胡国英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国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彭南斗、胡国英所欠原告邹瑜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该款付至原告邹瑜红账号:62×××97,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二审中,两上诉人均无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信息。证明上诉人彭南斗在2014年10月份与被上诉人邹瑜红相识,并且常有联系和交往。2.红包。在2015年3月8日办乔迁之喜,上诉人彭南斗送了红包,参加喜宴。3.礼簿。2015年3月8日被上诉人乔迁上诉人彭南斗参加了喜宴并送礼庆祝。上诉人彭南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借款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邹瑜红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提出异议。没有显示彭南斗的手机号码,且未相应的原件。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信息有同意协商的字句,但并不能证明邹瑜红与彭南斗的借贷是真实合法存在的。证据二、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彭南斗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的真实合法性问题。两上诉人均提出本案借款系赌债形成,而上诉人彭南斗二审中认可借款的真实性,仅主张借款用于偿还赌债,但两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胡国英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涉及借款发生在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上诉人方未提交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或法定除外情形下,上诉人胡国英应当对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两上诉人各承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赛

代理

审判员  谢茂文

代理

审判员  杨冬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敏

书 记 员  罗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