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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581号

珠海市中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传顺、刘玉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传顺,刘玉凤,珠海市中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顺,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凤,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郭英东,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中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黄泽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静,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丽娜。

上诉人刘传顺、刘玉凤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中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珠海市绿庭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庭雅苑公司)与中港城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该合同约定由中港城公司为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南路19号的海逸豪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楼梯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元,电梯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5元;物业服务费缴纳日期为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管理费;拖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约定的服务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2009年7月8日,绿庭雅苑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海逸豪庭二期8栋2单元、23栋1、2单元、25栋1、2单元、26栋1、2单元的业主于2009年7月31日前办理交楼入伙手续。2015年11月18日,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2007年9月10日起中港城公司中港城公司开始为涉案小区提供服务。2015年12月4日,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自2007年9月10日起中港城公司中港城公司开始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刘传顺、刘玉凤是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南路19号X栋X单元X房的权属人,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34.53平方米,该房产所在楼宇总层数为18层,是电梯楼房。刘传顺、刘玉凤于2009年10月27日办理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中港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小区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小区属于投标人少于3个或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因此,涉案小区建设单位与中港城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虽然涉案小区建设单位与中港城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无效,但中港城公司实际上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刘传顺、刘玉凤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实际享受了相关的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港城公司主张刘传顺、刘玉凤支付物业服务费,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为电梯楼房,中港城公司主张刘传顺、刘玉凤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符合珠海市斗门区当地物业服务行业的一般收费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港城公司主张刘传顺、刘玉凤拖欠2009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刘传顺、刘玉凤当庭确认自己从未支付过物业服务费,但同时主张还未办理收楼手续。中港城公司认为是刘传顺、刘玉凤不愿意办理入伙手续。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港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入伙通知,可以证明开发商已于2009年7月8日通知刘传顺、刘玉凤于2009年7月31日前办理交楼入伙手续。根据中港城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登记表,刘传顺、刘玉凤已于2009年10月27日办理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因此,刘传顺、刘玉凤应当从2009年11月起支付物业服务费。由于中港城公司主张物业服务费计算至2015年12月,故原审法院确定刘传顺、刘玉凤拖欠中港城公司物业服务费的期间为2009年11月至2015年12月,刘传顺、刘玉凤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4932.83元(134.53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74个月)。由于中港城公司与涉案小区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无效,故中港城公司援引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刘传顺、刘玉凤支付欠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刘传顺、刘玉凤欠付物业费的行为确实给中港城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确定刘传顺、刘玉凤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港城公司支付欠付物业服务费的利息,由于中港城公司仅主张至2015年12月的违约金,故刘传顺、刘玉凤应当支付从欠付当月的次月16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涉案的《物业管理合同》无效,刘传顺、刘玉凤支付给中港城公司的物业服务费实际上是对中港城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折价补偿。因此,中港城公司向刘传顺、刘玉凤主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审法院确认《物业管理合同》无效之日起起算。故刘传顺、刘玉凤抗辩中港城公司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收费标准问题。刘传顺、刘玉凤抗辩要求按《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规定的是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因物业管理经营成本高等特殊原因,可以另行确定物业服务费的标准。《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是2001年2月1日颁发执行的,考虑物价、人员成本上涨等因素,如按该办法的规定确定物业服务费,有违公平原则,而且中港城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没有超过《珠海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参考标准(试行)(2016年版)》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原审法院对刘传顺、刘玉凤该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刘传顺、刘玉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港城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4932.83元;

二、刘传顺、刘玉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港城公司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当月的物业服务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欠付物业服务费当月的次月16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三、驳回中港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中港城公司已预交),由中港城公司负担144元,由刘传顺、刘玉凤负担145元。刘传顺、刘玉凤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

二、判令中港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物业管理合同》无效,刘传顺、刘玉凤不应承担由该合同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原审中绿庭雅苑公司与中港城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被认定无效,中港城与刘传顺、刘玉凤之间并不能构成物业服务关系,中港城公司亦无权向刘传顺、刘玉凤收取物业管理费。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中港城公司若确实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应认定无因管理行为,中港城公司只可以基于其自身的实际付出向刘传顺、刘玉凤主张一定管理费用(并非物业管理费),而不得主张报酬等获利性费用。本案中,中港城在原审期间并未主张无因管理之债,也无对其提供的具体的物业管理服务及物业管理服务的必要性及所付出成本等进行有效举证,相反案涉小区长期存在设施无人修理,消防设施不合格,小区环境脏乱差等情况,刘传顺、刘玉凤没有享受到中港城公司的相关物业服务。因此原审法院在中港城公司未主张无因管理之必要费用返还且无有效举证证明相关必要费用存在的情况下,判决支持中港城公司的物业管理费是超出中港城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且缺乏事实依据的,故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二、中港城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中港城公司于2016年起诉主张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中港城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向刘传顺、刘玉凤提及和催交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相关事宜,也没有提供能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或延长的证据,原审法院将已过诉讼时效的物业管理费等判决支付。

三、原审判决刘传顺、刘玉凤支付中港城公司因拖欠物业管理费2010年至2015年的利息损失,并没有计算出具体数额,没有可实性,且部分物业管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将此纳入利息损失,显失公平。针对刘传顺、刘玉凤的上诉状,中港城公司答辩称:

一、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国务院颁布物业管理条例属于倡导性条款,而非效力性条款,中港城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后,在住建局办理了备案,住建局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当时没有告知中港城公司进驻小区需要进行招投标程序,中港城公司管理涉案小区是基于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及与小区内部分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该物业管理费诉讼请求并非无因管理之债而引起,原审法院认定物业管理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对该合同效力重新认定。

二、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物业服务是长期性的,管理费也是持续性发生,若单纯以某个物业管理费作为诉讼时效起始点,会增加中港城公司主张权利的诉累,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且根据法律规定,持续性违约可至违约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目前中港城公司仍在涉案小区提供服务,业主仍未支付任何管理费,违约行为持续性发生,并未终止,中港城公司有权主张之前的管理费,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业主一直称不知道存在管理合同,不认可物业管理合同,因此说明业主对合同条款约定每月支付时间也是不认可,但是却以物业管理费每月应当支付而提出部分诉讼请求超过时效,该主张与其不认可物业合同相违背。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刘传顺、刘玉凤诉讼请求,重新认定物业管理合同效力,维护中港城公司合法权益。刘传顺、刘玉凤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中港城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珠海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2.消防监督结果公开查询表3份。上列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中港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是珠海市斗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涉案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发生于2014年12月9日,并且该备案表载明招标方式为议标,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中港城公司所主张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中港城公司提交的证据2,该三份查询表所载明的项目名称为珠海市绿庭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逸豪庭19栋、21栋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工地、海逸豪庭二期电房,与本案所涉案房屋及楼栋无关,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中港城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珠海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拟证明其与房屋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经过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备案,但是中港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小区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小区属于投标人少于3个或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中港城公司提供的该备案表中的招标方式为议标,该备案行为发生在中港城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五年以后,且备案只是向主管部门报告事由并存案以备查考,不能替代批准程序。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建设单位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经过了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故涉案小区建设单位与中港城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中港城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传顺、刘玉凤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虽绿庭雅苑公司与中港城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中港城公司自2007年9月10日起即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即中港城公司确实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刘传顺、刘玉凤享受了该服务,理应向中港城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由于涉案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诉讼时效本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由于该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中港城公司关于2009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诉请应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日起计算,因此刘传顺、刘玉凤主张中港城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传顺、刘玉凤主张双方之间系无因管理之债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律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收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可见无因管理之债形成前提条件是双方不存在法律或者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中港城公司进入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是基于其与珠海市绿庭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虽然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中港城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非没有任何缘由起因,因此刘传顺、刘玉凤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系无因管理之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传顺、刘玉凤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的数额,虽然中港城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无效,但是根据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中港城公司自2007年9月10日起即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即中港城公司实际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参照2001年2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第六条“本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如下:……(二)高层住宅(8层及以下有电梯):一级:每平方米1.20元;二级:每平方米1.00元;三级:每平方米0.90元;四级:每平方米0.80元;五级:每平方米0.70元。”规定,结合珠海市斗门区近年来的物价上涨水平,及近年来珠海市斗门区当地物业服务行业的一般收费标准,原审法院酌定中港城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收取刘传顺、刘玉凤2009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刘传顺、刘玉凤欠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确实造成中港城公司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审法院酌定刘传顺、刘玉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港城公司支付欠付物业服务费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传顺、刘玉凤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支付欠付物业服务费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传顺、刘玉凤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元,由刘传顺、刘玉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艺能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庹 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