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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清申1号

李莉与景宁龙赖福茶业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当事人
李莉,景宁龙赖福茶业有限公司,毛卫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7清申1号

申请人:李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峰(执业证号:13311201310671139),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景宁龙赖福茶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331127000006548,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新华路17号2幢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毛卫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毛卫东,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91964********),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新华路**号*幢*单元***室。申请人李莉诉被申请人景宁龙赖福茶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毛卫东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审查,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柳贤列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肖来、

代理

审判员徐飞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莉申请称:2010年6月,第三人出资3万元(其中,申请人李莉名下2万元,第三人毛卫东名下1万元),设立景宁龙赖福茶业有限公司。2011年11月,为便于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将景宁龙赖福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申请人李莉变更为第三人毛卫东。由于公司未注销,2015年11月4日,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散被申请人景宁龙赖福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李莉、第三人毛卫东同意被告景宁龙赖福茶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4日起解散;

二、被告景宁龙赖福茶业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然而,清算程序至今未开展,故,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被申请人景宁龙赖福茶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毛卫东答辩称:1、答辩人一直积极配合注销被申请人景宁龙赖福茶业有限公司;2、2016年5月,答辩人收到了申请人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孙超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3、2016年7月6日,申请人李莉发短信给答辩人称,若答辩人不收购其股份,申请人就将其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孙超;4、公司清算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并确认;5、公司的财务印鉴一直由申请人保管。因此,答辩人请求申请人亲自到场进行公司清算。经听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申请人景宁龙赖福茶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2日;股东包括毛卫东和李莉;实缴注册资本3万元,其中,毛卫东名下2万元,李莉名下1万元,注册资本3万元实际由毛卫东出资;经营范围为茶业初级加工、销售;201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景宁龙赖福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莉变更为毛卫东。由于公司成立后未实际经营,申请人李莉与第三人毛卫东均同意注销公司。因公司未注销,申请人于2015年11月4日向景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被申请人景宁龙赖福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李莉、第三人毛卫东同意被告景宁龙赖福茶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4日起解散;

二、被告景宁龙赖福茶业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2016年1月1日,被申请人景宁龙赖福茶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两股东均同意解散景宁龙赖福茶业有限公司,并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成员包括毛卫东、李莉,组长李莉。由于未进行清算,申请人李莉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我院于2016年9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听证中,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均同意对公司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被申请人景宁龙赖福茶业有限公司虽已成立清算组,但清算组未履行清算职责,导致清算程序无法开展。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情况下,申请人李莉作为被申请人景宁龙赖福茶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听证中,被申请人景宁龙赖福茶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毛卫东均同意对公司进行清算。故,申请人李莉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李莉对被申请人景宁龙赖福茶业有限公司的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柳贤列

审 判 员  肖 来

代理

审判员  徐飞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礼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