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行终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赵书某,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大庙二区***号。身份证号:1330011966********。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赵某会,女,汉族,1963年9月21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大庙二区351号。身份证号:1330011963********。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赵某玲,女,汉族,1955年11月20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大庙二区***号副*号。身份证号:1330011955********。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果,男,汉族,1952年8月7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华,男,汉族,1954年5月19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吉,男,汉族,1950年2月25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丙某,男,汉族,1949年3月4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子,男,汉族,1952年3月1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恋,女,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彬,男,汉族,1952年10月17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中某,男,汉族,1953年3月12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顺,男,汉族,1947年9月9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郝卫东,该区区长。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审原告代纯某,男,汉族,1980年6月13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审原告王某真,女,汉族,1950年9月22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审原告代中某,男,汉族,1948年6月27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审原告李占某,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审原告代木某,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审原告代亚某,男,汉族,1976年6月11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审原告代某星,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赵书某等十二人因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衡水市中院(2015)衡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4日,衡水市桃城区何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何庄乡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公告》,赵某等二十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听证公告》中关于“本府已经启动调查涉嫌违法建设行为人除外”这一决定为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于是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赵某等二十人送达衡桃区政行复通[2015]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补正以下材料:1.明确听证会具体名称(因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举行的);2.明确该听证会侵犯了其什么法定权利;3.提供其与被申请行为有法定利害关系的证据。赵某等二十人在2015年7月18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衡桃区政行复通[2015]3号补正通知书的回函。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衡桃区政行复决[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该复议申请。赵某等二十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听证程序只是行政处罚特定情况下的一个必经程序,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证据效力等进行质证和辩论的过程。听证本身并不进行裁决,听证行为并非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赵某等二十人不是该听证公告所确定的行政相对人,是否准予行政相对人以外的人参加旁听是法律赋予组织听证机关的权利。听证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赵某等二十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赵某等二十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妥。赵某等二十人请求撤销衡桃区政行复决[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责令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某等二十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等二十人的诉讼请求。赵书某等十二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听证本身并不进行裁决,听证行为并非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赵某等二十人不是该听证公告所确定的行政相对人,是否准予行政相对人以外的人参加旁听是法律赋予组织听证机关的权利。听证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赵某等二十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赵某等二十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妥”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是一个法定程序,明显具有独立性,其在行为职权主体、行为时限、行为内容等方面均受到现行法律规范的专项调整,任何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均将导致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相对人及行政处罚相关人的切身利益,完全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本案中,何家庄乡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均作出了《拟行政处罚告知书》,但涉案《行政处罚听证公告》中“本府已经启动调查涉嫌违法建设行为人除外”的这一规定,明显是将上诉人排除在外,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对涉案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知情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就何家庄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亦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及补正材料后,未尽详实的审查义务,草率的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明显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何家庄乡人民政府对原审原告赵某等二十人作出《何家庄乡人民政府拟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赵某等二十人在何家庄大庙村集体土地上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批准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拟对其作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房屋)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其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相关权利。2015年6月24日,何庄乡人民政府作出何政罚听告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府定于2015年7月2日9时整,在何庄乡政府北二楼会议室就刘忠占在何家庄乡集体土地上涉嫌违法建设一案,举行公开听证会。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本府已经启动调查涉嫌违法建设行为人除外)。如申请参加本次听证会,可在2015年6月29日到本府办理有关参加听证会的手续,领取《听证出席证》。”赵某等二十人不服何庄乡人民政府何政罚听告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听证公告》中“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本府已经启动调查涉嫌违法建设行为人除外)”的内容,于2015年7月7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理由为:1、赵某等二十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文件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情权,有权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旁听,即使何庄乡人民政府已经对赵某等二十人启动了“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的调查”,也不能剥夺赵某等二十人参加听证的权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何庄乡人民政府不允许赵某等二十人申请参加听证会,剥夺了赵某等二十人的听证权。综上,请求撤销何庄乡人民政府何政罚听告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听证公告》中“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本府已经启动调查涉嫌违法建设行为人除外)”的内容,并责令何庄乡人民政府重新组织公开的听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赵某等二十人送达衡桃区政行复通[2015]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赵某等二十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补正以下材料:1.明确听证会具体名称(因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举行的);2.明确该听证会侵犯了其什么法定权利;3.提供其与被申请行为有法定利害关系的证据。赵某等二十人在2015年7月18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衡桃区政行复通[2015]3号补正通知书的回函》,该回函认为:1、关于“明确听证会具体名称”事项,赵某等二十人提交的何庄乡人民政府何政罚听告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听证公告》中载明的“本府定于2015年7月2日9时整,在何庄乡政府北二楼会议室就刘忠占在何家庄乡集体土地上涉嫌违法建设一案,举行公开听证会”的内容明确体现听证会因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举行。2、关于“明确该听证会侵犯了其什么法定权利”事项,赵某等二十人提交的何庄乡人民政府何政罚听告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听证公告》中载明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本府已经启动调查涉嫌违法建设行为人除外)”的内容明显剥夺了赵某等二十人的听证权。3、关于“提供其与被申请行为有法定利害关系的证据”,赵某等二十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赵某等二十人是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的村民;提交的《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证明赵某等二十人对何家庄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依据享有知情权。综上,赵某等二十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复议行为具有明确利害关系,已达到复议案件的受案标准。收到赵某等二十人《关于衡桃区政行复通[2015]3号补正通知书的回函》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衡桃区政行复决[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赵某等二十人所称听证会并非为其举行,赵某等二十人未能提供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证据。听证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复议申请。上述事实有何家庄乡人民政府对赵某等二十人作出的《何家庄乡人民政府拟行政处罚告知书》、何庄乡人民政府何政罚听告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听证公告》、赵某等20人复议申请书、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衡桃区政行复通[2015]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赵某等二十人《关于衡桃区政行复通[2015]3号补正通知书的回函》、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衡桃区政行复决[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上述规定的主要目是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教育当事人提高法治观念,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办事。本案中赵某等二十人并非何庄乡人民政府何政罚听告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听证公告》的当事人,其与该公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结果是正确的,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书某等十二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立超
代理
审判员 刘 涛
代理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简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