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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三初字第591号

王智军与王卫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智军,王卫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591号

原告:王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忻,甘肃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凤君,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智军诉被告王卫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忻和被告王卫管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康凤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对本案所涉录音证据两次申请鉴定,本院两次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因故委托事项被鉴定机构退回。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王智军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利息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息16%向其支付500000元借款诉讼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及被告妻子王立清相识已久,相互之间以叔侄相称。2006年8月起,被告开始向其借款,至2009年3月10日,被告向其实际借款共5000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其出具了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到王智军先生500000元,借期两个月归还,逾期年利率按16%计息归还;注:此款从2006年8月至今的总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特注:总金额包括候德祯于2008年8月12号借的60000元在其中;此借款由兰州市城关区雁滩甘肃省档案局王立清名下的房产做抵押;本人如有不测(死亡)或归还不了欠款,王智军先生全权可以处置此抵押财产;此借据签字压指印生效。欠款立据人:王卫管于2009年3月10日在兰州市定西路玉杰胖妈妈酒店和王智军吃饭时汇总商签;本人户籍地址:兰州市城关区耿家庄139号301室。2009年3月10日”。2013年9月10日,其再次催要借款时,被告以其189****9026号手机给其发短信称可能在10月初给其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所借其500000元自2009年5月10日还款期届满算起,至起诉之日累计迟延归还借款本息达2255天,按借条载明年息16%计算,利息500000元。为此,特诉诸于法院。王卫管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从未签定过任何借款合同,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过借款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伪造,被告从未书写过借条,做过承诺,原告提供的短信是其伪造的,被告从未向其发过短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自相矛盾,甚至有些是原告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的诉讼超过了两年的时效,不存在中断的问题。时效的中断根据其定义是必然发生在诉讼时效期内有主张其权利的行为,但本案原告以伪造的短信认为时效中断,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应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证明原告和其之间并没有履行过任何借款合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06年7月14日的代收条、2007年7月2日的收条、2008年8月12日的收条、2008年9月3日的借条、因为复印件,被告又提出异议,故其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3月10日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又无相应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08年8月12日兰州佛恩投资有限公司的书面材料、中国电信00973399发票,因无其它证据印证,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手机短信,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对录音证据,虽被告自认是其声音,但录音模糊,无直接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事实的内容,鉴定部门又无法鉴定,退回鉴定材料,原告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85万元款项的证明力,本院无法判定。对2008年8月21日、8月23日农业银行回单二份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14日,署名为“王卫管”的代收款人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代张耀明总经理收取王智军交来的民族大业筹办款,现金壹拾万元整,待此民族大业完成后,给筹款人的回报是筹款额度的五十倍回报,返还本息。代收款人王卫管,2006年7月14日。”的代收条一份。2007年7月2日,署名为“王卫管”的收款人向原告出具“今收到王智军交来的兰州南山高速公路过经段工程议标费定金壹拾叁万元现金。此工程开标之日,王智军有优先议标权利,让王智军中标。收款人王卫管,2007年7月2日。”的收条一份。2008年8月12日,加盖有兰州佛恩投资有限公司印鉴并由董事长侯德祯签字的内容为“今借到王智军先生陆万元人民币,为感谢其相帮,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给王智军先生在公司安排工作,待遇与其他人员相同,兰州佛恩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侯德祯,2008年8月12日”的书面凭证一份。同日,署名为“王卫管”的收款经办人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侯总借王智军现金陆万元整,并附由侯总打给王智军的借款书一份。注:王智军的军字由平字改成军,原写成平,现改成军,另注,因王智军不认识侯总,也没见过侯总,侯总此时正在香港出差,因此由本人经办收款。收款经办人王卫管,2008年8月20日”的收据一份。2008年8月21日、23日,原告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卫管的账户合计转入70000元。2008年9月3日,署名为“王卫管”的人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收到现金70000元,此款以汇款方式收到的借条一份。2009年3月10日,署名为“王卫管”的欠款立据人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智军先生500000元,借期两个月归还,逾期年利息按16%计息偿还;注:此款从2006年8月至今的总借款金额为五十元;特注:总金额包括候德祯于2008年8月12号借的¥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在其中;此借款由兰州市城关区雁滩甘肃省档案局王立清名下的房产做抵押;本人如有不测(死亡)或归还不了此欠款,王智军先生全权可以处置此抵押财产;此借据签字压指印生效。欠款立据人王卫管于2009年3月10日在兰州市定西路玉杰胖妈妈酒店和王智军吃饭时汇总商签;本人户籍地址;兰州市城关区耿家庄139号301室。2009年3月10日。”的借条一份。2013年9月10日十一时四十二分,号码为189****9026的手机以短信的方式致信:王智军贤侄,接悉!老叔我(王卫管)在深圳给你筹款已经两月有余;原计划在八月底归还你的欠款85万元(人民币大写:捌拾五万元)。现在因程序出现些问题,有可能要推迟些时日,最迟到10月初给你还。因此,望你能耐心再等待几天为感!老叔我(王卫管)在深圳谢谢你!嗣后,因原告主张债权未果,遂酿成纠纷。又查,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2006年7月14日代收条、2007年7月2日收条、2008年8月12日兰州佛恩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条和收据、2008年9月3日借条、2008年8月21日、8月23日农业银行回单)涉案的金额合计为440000元(2009年3月10日的借条除外),庭审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涉案的金额合计440000元。2006年7月14日代收条、2007年7月2日收条、2008年8月12日的收据、2008年9月3日借条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同时被告对2009年3月10号借条的真实性也予以否认,认为:“此借条不是我签与我无关,纯属伪造”。原告自认,其主张的500000元借款,由“2006年7月14日金额为110000元的代收条、2007年7月2日金额为130000元的收条、2008年8月12日兰州佛恩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条和收据、2008年9月3日借条、2008年8月21日、8月23日农业银行回单”组成,2009年3月10日的借条是总借条;同时,原告放弃对2009年3月10日署名为“王卫管”的借条中“王卫管”的指印申请鉴定的权利,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另查,手机号为189****9026的电信用户SIM卡持卡所有人为王立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看不出是被告本人发的短信;对原告提交的中国电信甘肃公司通用机打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替他方交了10元话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当庭提出异议,后又予以认可是被告本人的声音,但认为听不出来被告欠款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进行鉴定,要求鉴定录音内容是否剪辑、双方是否有借贷关系。本院依法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2016年6月12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给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贵院(2016)兰城法司委字第A29号司法鉴定对外委托书,委托我中心就申请方王卫管与被申请方王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有关文件录音是否剪辑进行鉴定,我中心收悉。由于送检材料相同字节数量不够,与提供光盘没有可比性。无法做出鉴定。故退回此委托事项。”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关于原告所举2006年7月14日金额为110000元的代收条、2007年7月2日金额为130000元的收条的问题。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况且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或不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本质特征多体现为资金的临时周转和融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原告诉讼中已自认其2006年7月14日的代收条、2007年7月2日收条系其主张500000元借款的组成部分,而上述两份证据的款项用途或为“民族大业筹办款”,或为“工程议标费”,其目的并非单纯获取利息,特征又属项目投资款,显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2006年7月14日的代收条、2007年7月2日收条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本质特征,依法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此外,债是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债权债务具有相对性,只有债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原告2006年7月14日代收条、2008年8月12日兰州佛恩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条和收据所指向的债的相对人(债务人)均非本案被告,再无其他因素突破债的相对性之前提下,被告的代收款行为不会必然发生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权利既无义务,被告基于非债的相对人之客观事实,其当然也无义务为此担责。关于原告所举2008年8月21日、22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2008年9月3日的借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基于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合计7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70000元款项的同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更未举证证明2008年8月21日、22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与2008年8月12日兰州佛恩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条和收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项之规定,对2008年8月21日、2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本院依法判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关于2008年8月21日、2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举2009年3月10日的借条内容真实性的问题。“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出借人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自认2006年7月14日代收条、2007年7月2日收条、2008年8月12日兰州佛恩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条和收据、2008年9月3日借条、2008年8月21日、23日的农业银行回单等证据的金额系其主张500000元借款组成部分的事实,认可2009年3月10日的借条金额系上述证据金额总和的事实及其本人不知道2009年3月10日借条的签字捺印人是否为被告所为的事实,同时又放弃申请证人出庭证明2009年3月10日的借条为被告交付的事实,加之被告也否认其曾在2009年3月10日的借条上签字捺印的事实,对录音证据、手机短信等证据的证明力无法确认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2009年3月10日的借条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达一定期间而丧失诉讼保护的制度。其权利变动是基于时间的经过引起的,而期间则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即权利不行使的持续时间,它以该事实状态的发生为起算点。即诉讼时效是由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和法定期间的经过两个要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被侵害包括债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因此,诉讼时效的起诉也有不同的情况,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应当在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宽限期届满时起算。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原告打款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履行期限,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原告给予其清偿债务的宽限期及宽限期届满之期日,以否认原告曾就过该笔借款向其主张过权利,况且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借85万款项的事实,但可以说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可以判定原告对7万元的主张存在中断的事由,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对本院已确认成立的2008年8月21日、22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应清偿原告70000元借款及催告后的利息,但该催告后的利息因开始计算时间无法确定,故对起诉之前的利息无法支持,对诉讼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管偿还原告王智军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4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原告负担12776元,被告负担1024元。以上由被告负担的款项共计75224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春林

代理

审判员  黄星会

人民陪审员  田 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玉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