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311行初110号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艺术幼儿园,住所地: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宏林,幼儿园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刘宏林,幼儿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毅、常红梅(实习),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教育局,住所地: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陶思颖,局长。
诉讼代表人:刘桃玲,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莹,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艺术幼儿园(下称瀛洲幼儿园)诉洛阳市涧西区教育局(下称涧西区教育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2016年5月20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宏林,委托代理人刘毅、常红梅,被告涧西区教育局诉讼代表人刘桃玲,委托代理人赵颖、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瀛洲幼儿园诉称:瀛洲幼儿园于2003年6月经涧西区教育局批准成立,刘宏林为法定代表人。因刘宏林身患××无法主持幼儿园管理工作,2015年8月经其向瀛洲幼儿园董事会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一职,董事会同意刘宏林辞去法定代表人一职,并选举董事何晓伟担任瀛洲幼儿园新的法定代表人。瀛洲幼儿园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涧西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申请变更瀛洲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登记机关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告知需业务主管部门在变更登记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原告依法向主管部门涧西区教育局递交变更申请,教育局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办理,至今为止没有明确书面答复。涧西区教育局不作为违反行政许可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涧西区教育局不履行法律职责成立,并判令被告依法办理原告瀛洲幼儿园变更法定代表人事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洛阳市涧西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洛涧民政字第01-0005号);2、洛阳市涧西区教育局颁发的河南省幼儿园办园许可证(4103050015号);3、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75389209-0号);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瀛洲幼儿园是依法登记并由涧西区教育局颁发河南省幼儿园办园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现法定代表人为刘宏林,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第二组证据:1、2015年8月31日瀛洲艺术幼儿园董事会决议;2、经2015年8月31日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艺术幼儿园董事会通过修改后章程;3、瀛洲幼儿园审计报告;4、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5、刘宏林不再担任瀛洲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声明;6、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7、社会组织变更登记表;8、2015年11月9日向涧西区教育局邮寄申请书及回执;9、2016年4月25日向涧西区教育局邮寄申请书及回执。证明:瀛洲幼儿园通过董事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向涧西区民政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据规定需业务主管部门涧西区教育局在变更登记申请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成立,后原告两次向被告申请要求答复不予受理变更的法律依据。庭审中提交补充证据:(2011)洛民申字第2号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教育局提交的(2010)洛民中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
被告涧西区教育局辩称:
一、涧西区教育局无权对民办非企业进行××变更,将涧西区教育局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事项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有审查之责,无变更××之权力。
二、涧西区教育局依法不具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且原告提供的审查资料不完整、存在弄虚作假情形。首先,《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艺术幼儿园章程》第十六条,约定本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财务审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原告与他人因民事纠纷,相关财务资料被法院查封,依法依章程均不能进行××变更。其次,瀛洲幼儿园未参加年检,存在安全隐患以及自身提出停业申请,涧西区教育局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6月9日向瀛洲幼儿园下发整改通知书和停办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停业整改,在期限内其未整改。根据有关规定,瀛洲幼儿园符合撤销办学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情形,因原告办学许可证效力待定之时,变更法定代表人没有基础和前提。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起诉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庭审中涧西区教育局补充答辩述称:
一、庭审期间原告才提出审查申请,之前向被告提供的邮寄单都是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
二、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包含的董事会变更及审计报告等材料,申请时并未向被告出示过,且与瀛洲幼儿园初办向被告出具的备案材料不符。
三、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因瀛洲幼儿园经济纠纷未解决,财务资料被冻结,且处于停业期间,不具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涧西区教育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一组: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艺术幼儿园章程、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证明:根据章程约定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财务审计。董事长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需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更换,瀛洲幼儿园申请××变更审查资料不完整。章程记载的董事会成员是刘宏林、徐杏改、刘小妞。第二组:刘宏林的申请书、园区照片。证明:原告因民事纠纷,财务室及相关材料被法院查封,不具有变更法定代表人条件。第三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平系瀛洲幼儿园实际出资人。第四组:刘小妞申请、刘平声明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瀛洲幼儿园园长变更申请书、董事会决议、董事任命书各一份。证明:据原告章程约定法定代表人变更需董事会同意,原告董事会成员身份不确定,成员之间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幼儿园出资人刘平、董事刘小妞明确向被告表示××变更需本人在场,由于原告提交的审查材料缺少董事会会议纪要,申请书效力存在重大瑕疵,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第五组:涧西区教育局2014年、2015年幼儿园年检工作通告。证明:瀛洲幼儿园系2014年检暂不合格单位,且未参加2015年检。第六组:幼儿园整改通知书、刘宏林的申请书、停办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单位目前处于停业整改期间,对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材料进行审查同意,违反年检规定,会导致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难以落实,故被告对其在业务主管范围内的材料无法全面审查并签署意见。证据七(庭审期间当庭提交)2016年4月18日由刘宏林签名表示不满意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去涧西区信访局信访,要求对其变更法定代表人事项予以答复,涧西区教育局进行书面答复,经刘宏林签字确认。被告答复意见对被告不是变更登记机关及被告对原告民事诉讼纠纷及目前未进行财物审计,还在进行停业整顿状态,无法进行变更登记材料审查工作的理由、原因,充分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职责。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原、被告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瀛洲幼儿园经行政部门涧西区教育局审核,涧西区民政局登记批准成立,刘宏林为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刘宏林身患××,以其无法主持幼儿园管理工作为由,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向登记管理机关涧西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涧西区民政局告知需业务主管部门涧西区教育局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为此,瀛洲幼儿园向区教育局递交变更申请及相关资料。涧西区教育局以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属于区教育局权责范围,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事项变更的,业务主管单位仅有审查之责。原告提供审查材料不完整,幼儿园经济纠纷未解决,财务资料被冻结,且处于停业期间,不具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条件予以拒绝签署意见。另查明:2015年3月,涧西区教育局组织对辖区2014年度民办学校年检,瀛洲幼儿园被暂定为不合格幼儿园。2015年3月26日,区教育局给瀛洲幼儿园出具幼儿园整改通知书,限幼儿园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进行整改。2015年6月1日,刘宏林向涧西区教育局申请停业整改。2015年6月9日,涧西区教育局下发停办整改通知单,同意瀛洲幼儿园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为停业整顿时间。2015年年检时,瀛洲幼儿园未予参加年检,现处于停办状态。
本院认为:涧西区教育局并不是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批准机关,但作为主管单位有审查辖区民办学校相关事务的义务。针对原告瀛洲幼儿园2014年年检结果及整改状况,2015年未予年检,并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鉴于瀛洲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刘宏林与他人因幼儿园事务上纠纷的实际存在,涧西区教育局口头和书面向刘洪林讲明不予签署意见加盖公章的原因和事由,已经履行应有的职责。刘宏林因教育局答复结果与自己期待不符,就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艺术幼儿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审 判 员 :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慧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