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陆良县西桥工业园区新3**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孔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迪斯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银潭西路迪斯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家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迪斯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15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2015年5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位于陆良的厂房、设备,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厂房、设备所在地法院。2016年2月26日,双方达成解除协议,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主要租赁物为厂房和土地,系不动产租赁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适用专属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解除协议》系《租赁合同》之延续和补充,不能改变不动产租赁合同的性质,更不能脱离租赁合同单独存在,不导致管辖地改变的法律后果,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迪斯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6年4月22日,迪斯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将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诉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此案。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以(2016)鄂0112民初1531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另查明,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与迪斯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第七条约定,因履行《租赁合同》和本《解除合同协议》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查明,双方2015年5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涉租赁厂房位于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解除合同协议》的乙方迪斯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而《租赁合同》所涉租赁厂房位于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因此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中对《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虽与《租赁合同》相关,但《解除合同协议》中双方确认《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且《解除合同协议》中主要约定的是双方对费用的确认和返还事宜,并未涉及房屋租赁价格、租期、租赁费的支付等事项,故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因此,该《解除合同协议》中对履行《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解除合同协议》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由迪斯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迪斯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银潭西路迪斯科大厦,该地属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被上诉人迪斯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危永波
审判员 刘 卫
审判员 周伶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