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4102号原告东莞市南海城海鲜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水南村明珠东路185号。法定代表人赵春国。委托代理人曾国华,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家受,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杜春,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斐,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南海城海鲜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城公司)诉被告冯家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国华、被告冯家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李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海城公司诉称,自2015年9月开始,冯家受无心工作,工作极不负责。2015年9月4日,冯家受制作糯米饭故意多加盐和胡椒粉,造成客人食后退货赔偿;2015年10月4日,冯家受偷偷将50斤纯花生油倒入水道中;2015年11月1日,冯家受将化学药品倒入半成品牛肉胶中,导致牛肉报废。冯家受除上述行为之外,上班时间还偷懒睡觉、玩手机。由于冯家受患有××病及上述行为,确实不适应点心部工作。2016年1月,南海城公司将冯家受调任做较轻松的保安工作。2016年3月25日,冯家受离开公司,南海城公司于当月26日收到冯家受书面离职书。2016年3月28日,冯家受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6年5月31日,仲裁庭作出裁决。因仲裁认定事实有误,导致仲裁裁决错误。南海城公司认为,冯家受是主动离职,非南海城公司所致,责任应由冯家受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南海城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南海城公司无需向冯家受支付如下费用:1、2016年3月工资4367元;2、工资差额3800元;3、25%经济补偿金950元;4、经济补偿金52250元。
二、冯家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家受答辩称,第一、南海城公司克扣冯家受的工资,冯家受被迫解除与南海城公司的劳动关系。冯家受于2005年6月1日入职南海城公司处,工资4750元。2015年11月开始,南海城公司无理由克扣冯家受的工资及调动冯家受的岗位,从点心师傅变为保安,克扣的工资如下:2015年11月克扣工资3462元、2015年12月克扣工资3640元、2016年1月份克扣工资2692元、2016年2月份克扣工资950元,上述被克扣工资共10744元,冯家受请求南海城公司支付上述被克扣的工资。第二、关于冯家受2016年3月份工资问题。2016年3月份,冯家受一直上班到月底,后因南海城公司克扣工资冯家受被迫解除与南海城公司的劳动关系。南海城公司提交的签到记录证明冯家受2016年3月份有正常上班,所以,冯家受请求南海城公司支付2016年3月份的工资。第三、关于25%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南海城公司存在克扣冯家受工资的行为,根据违反及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南海城公司除了冯家受以上被克扣的工资,还需加付冯家受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0744元乘以25%得出2686元。第四、关于企业职工病患期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第三条规定,冯家受在南海城公司实际工作十年以上,享受医疗期有十二个月。冯家受在医疗期请假的工资,南海城公司要如数支付,但南海城公司没有支付,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第五、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南海城公司存在克扣冯家受工资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南海城公司应支付冯家受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750元乘以11个月。综上,南海城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冯家受于2005年9月1日入职南海城公司,担任点心师傅。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冯家受每月上班26天,工资固定为4750元。根据南海城公司提供经冯家受确认的工资表、费用报销单复印件显示,冯家受2015年6月、8月至12月、2016年1月、2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按月分别为3920元、4199元、4532元、4532元、1049元、879元、1829元、4921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条列明每月扣款950元,另有2015年12月扣请假2692元、2016年1月扣请假1742元。冯家受主张,南海城公司2015年11月扣除950元及请假扣款2512元。南海城公司对扣款事实没有异议,主张并非克扣工资,是系冯家受上班不认真负责、睡觉、玩手机,故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每月暂扣两成工资950元,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的请假扣款系因冯家受请假,不应支付工资,提交调动通知书、录音、录像、诊断证明书、医疗资料、请假条3份、赔偿处罚决定书3份对冯家受上班情况、请假及处罚情况予以证明。调动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记载因客人反应点心味道调味非常差,退单很多,对公司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等,公司决定从2015年9月15日起临时调动调味师傅冯家受转做包点师傅,工资不变。录音显示,南海城公司总经理与冯家受谈话,总经理陈述糯米饭、牛肉丸、排骨调味没有之前好,已电话通知冯家受调动岗位,并将通知拿给冯家受看,冯家受则称出现问题的糯米饭不是其调味,另表示其不会做包。诊断证明书及医院资料显示冯家受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12月3日、12月17日因××等进行治疗,医生建议均为休息两周。2015年11月3日、12月4日请假条显示冯家受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12月4日请假15天,此两次请假已经批准。2015年12月18日的请假条显示冯家受另请假15天,但未经批准。2015年12月16日,南海城公司作出3份赔偿处罚决定书,分别记载2015年10月4日中午,点心部一桶50斤纯花生油被人倒掉,价值900元,经查系点心部冯家受偷偷将花生油倒入下水道,决定由冯家受赔偿花生油款900元,并处罚款900元,共1800元;2015年11月1日,点心部30斤牛肉胶被人放入化学物品,导致报废,损失1560元,经查冯家受二次无故进入冷库破坏所致,此事已向派出所报案,决定由冯家受赔偿牛肉损失3120元,并处罚款3120元,共6240元;点心部冯家受做糯米饭时,放很多盐和胡椒,致使20斤糯米饭报废,决定冯家受赔偿600元,并罚600元,共1200元。南海城公司称,因牛肉干出现大量化学品,于2015年11月10日向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唐洪派出所进行报案,并提供录像光盘、报警回执予以证实。录像光盘显示冯家受在酒家内走动和拿取物品的情形。冯家受对录音、诊断证明书、医疗资料、请假条、报警回执及录像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调动通知书及处罚决定书不予确认,主张系南海城公司单方制作。冯家受于2016年3月24日离职,双方对其离职原因存在争议。南海城公司认为,南海城公司并未克扣冯家受工资,是冯家受主动提出辞职,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对此予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由冯家受提交给南海城公司,陈述冯家受自2005年6月1日与南海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点心部担任砧板师职务,因南海城公司克扣其工资和无理调动岗位,故通知南海城公司双方于南海城公司收到通知书当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南海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补发其工资、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作年限的赔偿金等。冯家受确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主张因南海城公司无故克扣其工资,多次与南海城公司协商无果,提出被迫离职,并向南海城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南海城公司尚未支付冯家受2016年3月工资,双方对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南海城公司主张,冯家受2016年3月上班12天,提交考勤记录对此予以证明。考勤记录记载冯家受2015年3月9日至25日期间的上、下班签到情况,其中2016年3月14日、16日、21日至23日没有打卡记录,25日仅有上班签到记录。冯家受确认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考勤记录并不完整,且其上班不需要打卡,主张其2016年3月请假3天,实际上班22天。冯家受就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
一、因南海城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强迫调动冯家受岗位,解除与南海城公司的劳动合同;
二、南海城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共计10744元(2015年11月3462元、2015年12月3640元、2016年1月2692元、2016年2月950元);
三、南海城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412元;
四、南海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500元;
五、南海城公司支付克扣工资25%经济补偿金2686元;
六、南海城公司支付2016年3月工资4367元。2016年5月31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石碣庭案字[2016]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南海城公司、冯家受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
二、南海城公司支付冯家受如下款项:(一)2016年3月份工资4367元;(二)工资差额3800元;(三)25%的经济补偿金950元;(四)经济补偿金52250元;以上合计61367元,南海城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给冯家受。
三、驳回冯家受的其他申诉请求。南海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南海城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费用报销单复印件、考勤统计表、3份请假条复印件、工资表、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资料复印件3份、调动通知书、赔偿处罚决定书3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录像光盘、录音,有冯家受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冯家受曾在南海城公司工作,由南海城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冯家受已于2016年3月24日离职,双方现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没有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2016年3月份工资问题。南海城公司提交考勤记录证明冯家受2016年3月9日至25日的考勤情况,冯家受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考勤记录中显示的21日至23日没有打卡记录的事实与冯家受陈述的请假3天能够基本对应,本院对考勤记录予以采纳。但该考勤记录未记载冯家受2016年3月8日前的打卡情形,无法明确冯家受2016年3月1日至8日的出勤情况,故本院结合考勤记录及冯家受离职情况,依法酌定冯家受2016年3月实际上班19天。由于双方确认冯家受每月工作26天的工资为4750元,故南海城公司应支付冯家受2016年3月份的工资为3471元=4750元/月÷26天/月×19天。南海城公司关于无须支付冯家受2016年3月份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克扣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问题。冯家受主张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请假扣款,仲裁庭对此未予支持,冯家受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南海城公司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每月扣取冯家受工资9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南海城公司提交的录像光盘仅显示工作环境及冯家受在工作场所走动或拿取物品,无法显示冯家受存在破坏行为,且给南海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赔偿处罚决定书均由南海城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冯家受签名确认,亦无法证明冯家受存在上述行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后依法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南海城公司扣取冯家受工资缺乏依据,应支付冯家受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每月克扣的工资950元,计算为950元×4个月=3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冯家受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冯家受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此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且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后拒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冯家受诉求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南海城公司已收到冯家受向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法认定系冯家受于2016年3月24日以南海城公司克扣工资等提出被迫离职,并对其理由进行审查。由上可知,南海城公司确认存在扣取冯家受工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冯家受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南海城公司应当按照冯家受的工作年限向冯家受支付相当于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确认的冯家受的工资情况,计算出南海城公司应支付冯家受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52250元=4750元/月×11个月。南海城公司关于无须支付冯家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南海城海鲜酒家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家受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
二、原告东莞市南海城海鲜酒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冯家受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3471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工资差额3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250元,以上款项共计59521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南海城海鲜酒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苗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凤英刘纯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