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6989号
原告: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嘉祥县327国道交通检测线西20米。
法定代表人:蔡合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战(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路与科苑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孔祥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秀(特别授权),女,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平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款175000元(包括车损15819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7500元,赔付三者党洪居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H×××××/鲁HWW**挂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2016年4月18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XXX驾驶鲁H×××××/鲁HWW**挂在S103线39.3公里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驾驶员及两乘客受伤及车辆、货物发生损坏的事实,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书认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员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事故车辆已无法修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认事故真实以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之内合理合法进行赔付,对于其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鲁H×××××及挂车鲁HWW**挂车辆2016年4月18日在S103线39.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驾驶员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方追踪进行了勘察,并造成党洪居院内树木和围墙损失;2、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为鲁H×××××、鲁HWW**挂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驾驶证、上岗证及行驶证,证明发生事故车辆处于适格状态;4、鉴定结论书及鉴定发票一张,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58190元,及花费鉴定费5000元;5、救援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救援费用7500元;6、三者党洪居损失25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该予以理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主挂车投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在投保时已经尽了告知义务;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在条款第16条中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于为协商确认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第17条中,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旧为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该车辆为带拖挂的载货汽车,其折旧率为1.1%,折旧金额=新车购车价*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根据条款来计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鲁H×××××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506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鲁HHW**挂的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642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4月16日22时2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XXX驾驶鲁H×××××/鲁HWW**挂,在S103线39.3公里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驾驶员及两乘客受伤及车辆、货物发生损坏的事实,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书认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车辆,向嘉祥县盛达汽车修理厂支付车辆施救费7500元,赔偿交通事故第三者党洪居损失25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愿同意赔付原告车辆施救费5000元及交通事故第三者损失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2016年5月31日,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鲁HHW**挂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其中车辆主车损失108793元,挂车损失49397元,共计15819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施救费及三者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自愿对赔付数额达成协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的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评估费的辩解,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58190元、施救费5000元、三者损失2000元,共计165190元。
二、驳回原告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平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