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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758号

3758康建国与贾连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康建国,贾连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758号原告康建国,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贾连忠,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

原告康建国与被告贾连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连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6日被告在我处赊购化肥价款106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答应于2007年10月1日支付价款,并为我出具一枚金额1130元欠据,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赊购的化肥价款1130元,利息3491元,合计462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连忠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1枚,时间2007年5月6日,金额1130元,证明2007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1060元,约定月利息3%,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承诺于2007年10月1日还款。此款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贾连忠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106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承诺于2007年10月1日支付价款,并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1130元欠据,其中包括了2007年5月6日至2007年10月1日利息7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化肥价款1130元,利息3491元,合计462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69.5元,是以10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07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和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连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赊购原告康建国化肥价款1060元,利息1669.5元(以1060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合计27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笑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