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330号原告李某甲,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辉常,男,1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住××政府(系原告六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乙,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永红,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3、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双方自愿结婚,婚后生了一女孩李某某。由于被告不把原告当妻子看,从不与原告商量任何事,抓的钱也从不交原告,对原告非常冷漠,不理不睬,去年原告母亲大生日,被告都不去祝贺,而且在之后为了双方的婚事,被告先动手打人。双方从2014年6月分居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为盼。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因为原告撒谎、懒散、自私自利、无责任心及原告的家人暴力干涉引起的,而且原告还与其男同学暧昧,所以离婚答辩人同意,但小孩应由答辩人抚养,由原告负担小孩抚养及教育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21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因双方不在一起打工,沟通较少,加之被告不同意原告到足浴中心上班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矛盾,之后原告外家人到被告家商量离婚之事,双方言语不和而相互斗殴,为此报110来处理,至今未果。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所生女儿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有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坐下来互谅互让、多沟通,是有和好希望的。家庭矛盾切忌亲友干涉,否则很小的矛盾都会激化成大矛盾,双方家中亲友都应当克制。为了家庭的稳定、和谐,小孩的健康成长,加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不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胜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郭贵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