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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806号

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李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永安镇民安村翠屏路。

主要

负责人:史雅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县五金城8#南09号。

法定代表人:戴广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浑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宇运输有限公司)、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浑源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按照上诉人定损金额45798.55元赔偿车辆损失;3、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定损费、停运损失费;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是错误的,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结论过高,经上诉人定损车辆损失为45798.55元;定损费、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江未发表答辩意见。君宇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人保浑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人保浑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25300元、拆解费10200元、定损费6300元、施救费8000元、停运损失费39600元,共计1894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人保浑源支公司和李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5时50分许,李长军驾驶冀G×××××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每小时54公里的速度沿津同公路南侧第二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青区津同公路27人俱乐部前时,遇董官峰驾驶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前方津同公路南侧第一条车道内顺行,李长军车在由右侧超越董官峰车时向左变更车道,李长军车左侧与董官峰车右侧接触发生碰撞,后李长军车发生侧翻、董官峰向左躲闪驶入逆道,此时王安平驾驶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华劲”牌重型自卸半挂车,魏树坤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华劲”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津同公路北侧第一条车道由东向西先后驶来,王安平、魏树坤发现情况后躲闪驶入津同公路北侧第二条车道,后王安平车左侧与董官峰车左侧接触发生碰撞,魏树坤车左侧又与李长军车左侧接触发生碰撞,造成李长军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081510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官峰不承担事故责任,魏树坤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安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到庭的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记载:“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华劲”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27300元,鉴定地点为西青区富顺拆解厂。”君宇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定损费6300元。后君宇运输有限公司在霸州市堂二里国清汽车修理厂及天津市西青区富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该车辆,共支付维修费127300元。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拆解费10200元,其提交天津市西青区顺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1张,人保浑源支公司主张评估结论书中所记载的拆解单位与君宇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出具单位不一致,不予认可。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施救费8000元,其提交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40张,人保浑源支公司不予认可。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华劲”牌重型自卸半挂车为营运车辆,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其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2日无法正常营运,按照每天600元的标准计算,要求人保浑源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39600元。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霸州市堂二里国清汽车修理厂及天津市西青区富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天津市西青区富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人保浑源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且停运期间过长、标准过高。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华劲”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君宇运输有限公司。冀G×××××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浑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G×××××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江。另查,因本次事故涉及其他车辆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使用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君宇运输有限公司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长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官峰、魏树坤、王安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充分,且到庭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江为冀G×××××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应对超出保险范围的君宇运输有限公司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使用1000元,另还有其他车辆受损,故本案酌情使用500元。君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合理合法损失由人保浑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27300元及施救费8000元,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浑源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人保浑源支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拆解费102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定损费63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系君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定损费6300元,应由人保浑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浑源支公司关于定损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费39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规定对于产生的停运损失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故人保浑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人保浑源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人保浑源支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应该对该条款明确说明。但人保浑源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正确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故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对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作出不利解释,故对人保浑源支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君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华劲”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系营运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至车辆修理完毕期间,君宇运输有限公司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必然产生停运损失。结合公安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时间、定损时间、合理的维修时间,并综合行业收入状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君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费为30000元。李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26800元、施救费8000元、定损费6300元、停运损失费30000元,合计171100元;

三、驳回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3元,由李江承担186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君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有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且君宇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涉诉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亦可佐证评估结论书的客观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评估结论书,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定损费系因保险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停运损失费系君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停运损失为3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保浑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

审判员  薛东超

代理

审判员  刚继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