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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行初82号

赵辉与嵩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嵩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24行初82号原告赵辉,男,汉族,1986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彦斌,与关系,全权代理。被告嵩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嵩县。法定代表人吴光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晋利成,系嵩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苌飞,系嵩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辉诉嵩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告赵辉华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嵩县公安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辉撤回对被告嵩县公安局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赵辉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莉

审 判 员  史宏远

人民陪审员  李延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建毅 搜索“”